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第二五一九號),本院員 林簡易 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經檢察官重行起訴,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而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至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牽連犯或連續犯),均有其適用,故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已經起訴者,其效力既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仍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六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核閱屬實。而經本院詳閱該案犯罪事實,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 謝宏政 、 吳美娟 ,由謝宏政、吳美娟將該SIM卡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而容許該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此與本案被告亦係基於幫助他人為犯罪行為之概括犯意,連續(1)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前),將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交予謝宏政轉交予甲詐騙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2)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隨即在該分行前將前開帳戶存摺,以二千元之代價交予謝宏政轉交予乙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之用,以上開方式連續幫助前揭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比較被告上開先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且犯意亦均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本案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方式除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外,尚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稍有不同。是以被告先後所為二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國家對此應僅有單一之刑罰權,非可割裂為數案而使被告遭受重複刑事審判之不利益。又本案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繫屬在案,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為憑。本院既為刑法第八條所稱之後繫屬法院,且無同條但書所定之情形,對於本案即不得無視於其他法院早已繫屬之事實,而逕為實體之審究。公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就同一案件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嫌未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姚銘鴻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