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業於同年十月六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雖預見出賣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不相識之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該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作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詎因缺款,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許前之同年三、四月間某日,依報紙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二、三日後,在臺中縣○○鎮○○路某處,將其所有之臺中縣大甲郵局帳戶(局號:0一四一三二─0號、帳號:0三三三四六─八號)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枚,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賣交付與前開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等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二千元則已花用完畢【而前揭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所出賣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遂與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二人,共同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假為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迨急須借款之乙○○以電話與其等聯絡時,即佯以須先匯付法院公證費、保證金等費用,始得以取得借款為由(乙○○與其等以電話通話而遭詐騙之地點在彰化縣及臺中市境內),使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一分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陸續匯款總計二十餘萬元(其中之五萬元,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許匯至甲○○所出售之前開大甲郵局帳戶內)】。嗣因乙○○查覺受騙,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業於同年十月六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前依法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以出賣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幫助已成年之正犯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手段、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