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14日以其所有如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38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4月13日起至134年4月12日止,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92年8月19日、94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3筆,借款期間20年,相對人應按月攤還,並約定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期利益,詎相對人自94年9月16日以後,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00萬元、165萬元、2萬9,99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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