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二五○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路與二五○巷交岔路口,並暫停在該路口準備迴轉,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致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未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現場目擊證人 林欣璉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傷,事後猶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且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彰交簡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竟仍未能謹慎駕車,並注重公共安全,原不宜輕縱,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十二萬四千元作為賠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