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67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被告仙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
(一)本件請求之債務,依兩造間簽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係以原告台北市分行(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為履行地,雙方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仙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仙名公司)以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整,約定到期日為92年10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壹紙為證。
(三)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419,965元及至9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狀請判令如訴之聲明,實為德便。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貸放傳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仙名企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對公司之經營不清楚,對借款事情不知悉。又對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被告公司印文真正不爭執。目前公司沒有財產,無法還款等語。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確有在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中簽名,是仙名公司實際負責人,目前仙名公司營業廢止,沒有營業,同時被告要求利息太高,沒有辦法還款。
丁、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原告未通知我們即向原告催討,使被告喪失信用,所以仙名公司沒有辦法營運而倒閉。公司沒有財產,而且股東每一個人都在負債。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主張被告仙名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整,約定到期日為92年10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419,965元及至9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貸放傳票等件為證。被告對簽立上開借據並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無能力還款或利息過高云云,惟查被告有無支付能力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還款無關,次查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亦為兩造所約定,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故原告前述抗辯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應予敘明。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仙名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