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75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12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4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部倫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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