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