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
62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班表貳張、遙控器貳個、監視器鏡頭肆個及名片貳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所稱之「媒介」,係
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
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依實務向來見解,男女間倘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施,縱性交前有附隨之撫摸、接吻、或按摩等階段性低度猥褻行為,應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圖利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之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止,經營無店名應召站,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因此營業性質之犯罪,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為集合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行為,祇論以一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有施用毒品及詐欺等前科,素行非端,容留女子從事性交之性交易,每節6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被告從中抽取800元營利,營業期間長達1年之犯罪情節,犯罪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現金3,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班表2張、遙控器2個、監視器鏡頭4個及名片20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反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622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3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自103年
2月間某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無店名應召站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係女子以口、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其方式為不特定男客進入上址後,由乙○○指引男客前往上址之不特定房號內,再由乙○○媒介成年女子前往男客等候之房間內,為男客從事上揭「半套」之性服務,收費方式係以每60分鐘為1節,「半套」1節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乙○○分得800元,1000元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服務小姐所有。嗣於104年2月10日22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在上址502號房內,當場查獲男客 羅長億 與服務小姐 趙明莉 ;又於上址302號房內,當場查獲男客 張秉穎 與服務小姐 洪淑慧 ,並扣得班表2張、遙控器2個、監視器鏡頭4個、營業所得3200元及名片20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羅長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乙○○係前開應召
站之實際負責人;且查獲當日係被告乙○○指引證人羅長億前往該處502號房,亦係被告乙○○媒介證人趙明莉與羅長億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㈢證人趙明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乙○○係前開應召
站之實際負責人;且查獲當日係被告乙○○指示證人趙明莉前往502號房與證人羅長億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㈣證人張秉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乙○○係前開應召
站之實際負責人;且查獲當日係被告乙○○指引證人張秉穎前往該處302號房,亦係被告乙○○媒介證人洪淑慧與張秉穎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㈤證人洪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乙○○係前開應召
站之實際負責人;且查獲當日係被告乙○○指示證人洪淑慧前往302號房與證人張秉穎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㈥證人 蔡琇年 、 林秀梅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乙○○係
前開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且該處確有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事實。
㈦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圖及扣案物品1批。證明:被告乙○○為前揭無店名應召站負責人之犯罪事實。
㈧查獲照片18張。證明:證人羅長億與趙明莉、張秉穎與洪淑慧在上址進行半套性交易,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3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物品及現金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贊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