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景元
孫堉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無店招應召站之負責人;乙○○自民國104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受雇於甲○○,擔任櫃檯工作,負責監看監視器及打掃房間等工作。甲○○、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
104年2月14日起,利用上揭處所,提供成年女子 林倩怡 及 林宜潔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應召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其消費方式為:半套性交易每50分鐘為1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甲○○從中抽取800元,餘款歸應召女子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適男客 張弘昌 、 王廷岳 於104年3月1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無店招應召站消費,甲○○安排女子林宜潔與男客張弘昌在上址3樓301號房進行「半套」猥褻行為;另安排女子林倩怡與男客王廷岳在上址3樓302號房進行「半套」猥褻行為。
嗣於同年3月16日20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林倩怡、林宜潔、 趙明莉 、 羅春豔 、林季薇、王廷岳及張弘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12張及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乙○○主觀上既係基於營利之目的,客觀上媒介、容留應召女子林倩怡、林宜潔與男客王廷岳及張弘昌為猥褻行為,即已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尚不因所媒介、容留之對象尚未開始為猥褻行為即為警查獲,而異其認定。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甲○○、乙○○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甲○○、乙○○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7
2號判決參照)。再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乙○○媒介、容留林倩怡及林宜潔2名成年女子,在上開容留期間,縱渠等2人分別有多次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惟綜合考量被告甲○○、乙○○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各僅以一罪論為適當。
㈣被告甲○○、乙○○所犯2次意圖使女子為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甲○○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
客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自不足取,而被告乙○○則係為賺取薪資,受雇於被告甲○○而為本案犯行,惟考量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經營時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
且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現金1,300元,則屬被告甲○○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1,300元是今日營業所得」等語甚詳,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01│遙控器│3個│├──┼──────────────────┼────┤│02│客戶資料表│1張│├──┼──────────────────┼────┤│03│員工報班表│1張│├──┼──────────────────┼────┤│04│小姐號牌│7支│├──┼──────────────────┼────┤│05│名片│39張│├──┼──────────────────┼────┤│06│工作交接單│16張│├──┼──────────────────┼────┤│07│支出明細表│1張│├──┼──────────────────┼────┤│08│折價券│35張│├──┼──────────────────┼────┤│09│輪班月曆│1本│├──┼──────────────────┼────┤│10│監視鏡頭│2個│├──┼──────────────────┼────┤│11│監視器主機│1部│├──┼──────────────────┴────┤│12│新臺幣13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