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2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建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以101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01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第21行關於「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主觀認知工資短少,不知理性溝通,即恣意破壞告訴人 蕭寶扇 使用之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及告訴人蕭寶扇住處之白鐵鋁窗及玻璃,以宣洩其不滿情緒,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現因入監故無資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022號被告邱建智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102年間,因持有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440號、102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0月,上開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4年3月10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假釋期間受僱於蕭寶扇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大佳環保工程行」期間,因認蕭寶扇給付之工資短少而對其心生不滿,遂於103年11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大佳環保工程行,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以隨手撿拾之石頭分別砸毀蕭寶扇所有,停放在該處所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在蕭寶扇之兄 蕭松溪 名下,由蕭松溪出借蕭寶扇使用)及H5-8146號(車主:蕭寶扇)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致使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隨後攀爬至該處所2樓後方,再以隨手撿拾之石頭敲擊2樓窗戶外所架設之白鐵鋁窗及玻璃,致使該鋁窗歪斜變形及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蕭寶扇。嗣經蕭寶扇返回前開處所,聽聞其窗戶玻璃遭砸破之聲音,當場報警處理,並見邱建智徒步自附近道路離開,而將上開機車遺留在現場,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蕭寶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邱建智於警詢時及│證明伊確有涉犯犯罪事實欄所│││偵查中之自白│述之犯行。│├──┼──────────┼─────────────┤│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寶扇於│證明伊所有之上開財物遭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毀損之事實。│││節││├──┼──────────┼─────────────┤│三│現場裝設之監視器攝錄│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影像翻拍照片9張│有在場之事實。│├──┼──────────┼─────────────┤│四│現場照片11張及車牌號│證明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碼OL-1878號及H5-8146│處所之窗戶玻璃及白鐵鋁窗,│││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暨被告所有及使用中之前述自│││本2張│小貨車之事實。│├──┼──────────┼─────────────┤│五│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16│證明告訴人確為設在上開處所│││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70│「大佳環保工程行」負責人之│││0996號函及檢附之商業│事實。│││登記抄本││└──┴──────────┴─────────────┘
二、核被告邱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先後以相同之方法,於時空密接之情境下,接續毀損前開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前開處所之鋁窗及窗戶玻璃等物,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且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欲開啟該大門門鎖,致該處門鎖遭損害。因被告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處大門門鎖未果,遂爬至該處2樓後方,以撿拾之石頭毀損屬於安全設備之白鐵鋁窗及窗戶玻璃,欲自窗戶侵入該建物內,惟因告訴人返回該處察覺上情,未能得逞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毀損及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前往上開處所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伊僅是持自己的機車鑰匙敲打告訴人的大門而已,並未破壞該大門之門鎖,伊是因為工資問題要去找告訴人理論,不是要竊取財物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伊住處大門門鎖遭破壞云云,惟另於偵查中陳稱:其門鎖僅鑰匙孔附近有稍微磨鎖,但還是可以使用等語,可見該大門門鎖並未因被告持自備鑰匙多次插入轉動而喪失門鎖之功用,難認被告有何毀損該大門門鎖之犯行。再者,被告正著手撬開該處2樓之鋁窗尚未完成之際,即遭告訴人當場發現報警查獲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足見被告僅止於毀壞窗扇之加重條件,既未侵入建物內,更未開始搜尋財物,亦難認屬已著手竊盜犯行,而被告持石頭破壞鋁窗及玻璃之行為,僅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均尚未達竊盜未遂之程度。
(三)綜上析述,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毀損及竊盜未遂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述竊盜及毀損罪嫌,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就毀損門鎖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竊盜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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