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卓廷杰 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卓鴻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卓廷杰以被告卓鴻卿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告訴之涉犯犯罪事實內容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年3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4年3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送達證書(本院卷17頁-17頁背面)、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律師刑事委任狀(本院卷1頁、13頁)等件可佐。本案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位在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聲請人於93年10月間,以 胡瑋君 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845萬元拍得,聲請人復於93年12月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友人 林登欽 名下,再於94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岳母 王瑞珠 名下。又因聲請人信用不良,故使用以王瑞珠名義開立之支票,惟於98年間,王瑞珠之支票跳票,被告遂表示可將系爭土地過戶與第三人,避免系爭土地遭到債權人查封,被告則於98年3月11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與 簡志光 ,再於101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過戶與 陳秀蓮 ;且系爭土地上之梅林段164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登記在王瑞珠名下,亦遭被告於98年4月15日過戶與 游盈修 ,再於100年4月20日,以買賣名義過戶系爭建物與簡志光。嗣於102年1、2月間,聲請人處理債務完畢,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瑞珠,遭被告拒絕。
(二)位在南投縣○里鎮○○段○○○○○○○○○○○○○○○○號及南投縣○里鎮○○○○段162之29、162之79、269之23、269之26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原為聲請人母親游春美所有,嗣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出售債權予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企公司),聲請人則於95年5、6月間,借用 陳秋妹 名義以1,700萬元向柯企公司購買上開債權,再於96年7月間,以陳秋妹名義承受系爭8筆土地,嗣將系爭8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瑞珠。於98年間,因聲請人周轉不靈,致以王瑞珠名義開立之支票跳票,被告遂同上述(一)之表示,可將系爭8筆土地過戶予第三人,避免系爭8筆土地遭到債權人查封,聲請人同意由被告處理。被告即於98年3月5日將系爭8筆土地移轉登記在游盈修名下,復於98年4月30日登記在 吳明珠 名下,並於99年8月19日登記在 吳淇松 名下。嗣於102年1、2月間,聲請人處理債務完畢,要求被告將系爭8筆土地登記予王瑞珠,卻遭被告拒絕。
(三)王瑞珠之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是聲請人所持有並實際使用,王瑞珠為聲請人之人頭。
(四)聲請人上開分別以845萬元購得系爭土地;以1,700萬元承受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資金來源均是聲請人向王瑞珠所借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此等資金均是聲請人向他人所借得,其中1,700萬元中之1,450萬元來源是聲請人向第三人 劉惠珍 借款1,760萬元,由劉惠珍匯款至王瑞珠上開帳戶。
(五)又 陳碧珠 匯款至上開王瑞珠之帳戶金額,是由聲請人商借金額後,由聲請人再以王瑞珠或寶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償還,並非是被告向陳碧珠借款及還款。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侵占、背信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背信罪嫌,亦不該當侵占罪、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等基礎事實,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系爭土地於91年間之原登記名義人為 梁智盟 (已改名梁獻
文,見他字卷6頁登記資料,他字卷188頁訊問筆錄),因被告生意失敗而借用梁智盟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情節,業據證人 梁獻文 結證:「這是20年前左右的事,是卓廷杰拜託我,但他說土地是他爸的」等語;又證人 張吳迪 亦證稱:「印象中卓廷杰有跟我借名字要過戶土地,…我只知道因為卓廷杰父親當時要蓋房子,需要用人頭借款」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有透過聲請人之人脈關係而尋覓登記名義人,以利取得抵押貸款資金,而借用人應為被告一人,處理之事務亦為被告資產之運用,與聲請人之個人事務無涉。
⒉再者,證人陳碧珠就被告向其借款,並指定其匯款至王瑞
珠帳號,且被告亦是簽發發票人為王瑞珠之支票擔保借款之事實,於偵查中結證:「我用陳秀蓮的名字匯款給王瑞珠,我有經過陳秀蓮同意用陳秀蓮名字匯款。被告叫我匯給王瑞珠,我沒有細問,因為被告也是開王瑞珠的支票給我擔保,被告跟我借錢的原因,是生意上需要周轉」等語;而證人 楊思文 就被告向其借款之背景因素及使用王瑞珠之帳戶為資金運用管道等情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帶聲請人來借錢,才認識聲請人,第一次借錢是被告先來,被告帶了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印章給我看,我有問被告土地怎麼不是你的名字,被告說這幾年債信有問題,所以都把土地過戶在兒子丈母娘名下,土地、存摺、印章都是同一個名字,被告借錢的理由說是要還給別人,要周轉,第一次借錢的金額好像1200萬元左右,…錢是來來去去…,還完債又借,又買賣,總共5、6次左右,…第二次被告帶聲請人來,主要是被告跟我講借錢的事,聲請人只是跟著被告來,聲請人沒講什麼,因為我也不認識聲請人,本票都是王瑞珠的名字開的,我有時會叫被告背書,我會要被告背書是土地登記這些程序還沒完成前,我要被告給我一個保障的意思。…被告找我借錢是叫我到被告開的超市辦公室,被告說超市也是登記在兒子丈母娘名下,辦公室是在中山還是中正路,就是在地理中心碑附近,店名不曉得是 小北 還是南北百貨,只知道有一個北,…被告說超市是他開的時,聲請人有在場,…第二次見面被告、聲請人、王瑞珠、代書都在場,因為要簽約了,…被告出面還錢,…我借錢給被告時,被告會帶王瑞珠的存摺、印章來,影印存摺上的帳號給我,我就匯款到王瑞珠的帳戶內。」等語。以上,二位證人亦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將其籌得之資金,使用王瑞珠之上開銀行帳號為管理之徑,且被告亦有使用王瑞珠之支票、支票帳戶為擔保之舉;而超市之經營管理(即大北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顯然是具有實質管理權限之人,此可見於證人楊思文上開證稱借款在超市辦公室完成之情節可佐。
⒊又根據聲請人、被告各於偵查中提出之使用王瑞珠銀行帳
戶資料、支票往來資料顯示,其中涉及被告相關之資金使用王瑞珠四個銀行帳號,包括農民銀行埔里分行、臺中銀行埔里分行、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而涉及聲請人相關之資金則使用王瑞珠三個銀行帳號,分別是臺中銀行埔里分行、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可見被告、聲請人二人就涉及渠等相關之資金運用,共同以王瑞珠之上開銀行帳戶為途徑。
⒋復依據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證人陳秋妹證稱確有將其身
分資料借予聲請人使用,開設賣場、向銀行貸款買土地等事宜;及證人王瑞珠亦證稱聲請人向其借帳戶供買土地、蓋房子、開超市等用途。然渠等上開證詞僅能釋明聲請人確有向渠等借用名義之舉,但關於究是否係聲請人為被告代為尋覓人頭(即相同於上開第⒈點之情形),或聲請人個人運用人頭名義;抑或聲請人、被告二人共同管理運用人頭名義,則不能僅憑上開借用人頭之舉,率爾論斷之,而此等涉及聲請人、被告之內部關係,則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事證佐實其與被告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⒌另外,聲請人指訴陳碧珠匯入名義人為王瑞珠之銀行帳戶
金額,為聲請人向陳碧珠所借得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聲請人與陳碧珠之對話錄音光碟一片(附於偵卷證物袋內),及錄音時間顯示39分15秒之部分錄音譯文為證(詳聲請人103年8月12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三,偵卷76-78頁)。然查,聲請人上開提出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在39分15秒之前後對話真意內容,其中女聲部分(聲請人指為陳碧珠之人),係在表明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真實存在,並未有超額設定抵押債權之問題,故拒絕給予對話之男聲(聲請人指為其本人)多二成成數之回饋金額,且聲請人提出之39分15秒女聲譯文顯示:「是不是你用的我不清楚啦,但他那時候講說你要用的」,僅係該女聲表示金額為何人要使用之意,並未涉及是何人借貸一事,又該女聲表達上意之後,該男聲接續答稱:「錢不是我拿去用的」,而女聲則進一步表示:「他跟我拿錢是事實,什麼人拿去用,我又不知道啦」等語。準此,對照證人陳碧珠上開結證是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並無矛盾或虛偽之徵象,聲請人片面擷取上開錄音對話及譯文,惟細究該對話真意乃僅止於雙方論及金錢使用部分,而未觸及借貸之流程及對象,故不能以該金額為何人使用等語,而逕自解釋為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聲請人上開指訴其向陳碧珠借款之事實,亦無法採信為真實。
⒍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與
被告間確實具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系爭8筆土地之委任關係存在,且根據偵查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顯示,聲請人亦有代被告尋覓人頭之舉措,又聲請人與被告皆有使用王瑞珠之上開銀行帳戶,相關資金亦以王瑞珠之銀行帳戶為操作途徑,被告甚且有以王瑞珠名義簽發支票之事證,從而,匯入上開王瑞珠銀行帳戶之資金,是否確如聲請人所指為其個人所掌握管理之範疇,甚有疑義,故斷不能輕率認定聲請人片面之指訴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罪、刑法修正前之背信罪嫌,且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基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尚有不足,難令被告擔負罪責,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本案無不利於被告並足以動搖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亦無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者,暨無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猶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所執陳之事項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