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16號原告 吳謝三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複代理人 莊子賢 被告 吳桂枝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主張本件訴訟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同母異父的兄長 謝玉露 「自導自演」,違反原告本意擅自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通知原告親自到庭陳述,綜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的具體表現及陳述,確認原告雖已高齡92歲,但身體仍顯硬朗,其對本院詢問其居住地點、與何人同住、何人對其最為照顧、與被告的關係、被告父親何時過世、該次庭期為何會到法院、到法院所為何事等事項,均能詳細且正確表述,顯然對外界事務的理解能力,並未因高齡或身體狀況而受有任何影響。原告明確向本院表示其到法院就是要告被告吳桂枝,因為被告偷拿其老本,已經到期的定期存款遭被告拿走等語(詳本院卷第115頁)。
顯然,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被告辯稱係謝玉露「自導自演」,違反原告本意擅自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核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一)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嗣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8000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又於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8000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的複代理人雖於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謝玉露為原告,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謝玉露50萬元之損害賠償,然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審酌被告係先於101年6月26日,將原告所有存單號碼0-00000000號定期存款淨額51萬5133元及利息淨額9926元,轉入原告於臺中英才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後,隨即自該帳戶提款61萬元,轉為原告所有存單號碼0-00000000號定期存單(提轉定存)。又於同日將謝玉露所有存單號碼0-00000000號定期存單,轉入謝玉露於臺中公益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臺中公益路郵局帳戶),隨即提款50萬元,轉為原告所有存單號碼0-00000000號定期存單(提轉定存)。嗣於103年7月2日,又將原告所有存單號碼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113萬539元,轉入原告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再於103年7月2日,將原告於臺中英才郵局帳戶之存款113萬元,辦理提轉匯兌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則上開113萬元中的50萬元,究係原告所有或謝玉露所有?被告何以能和原告取得謝玉露的國民身分證、印鑑及郵政定期存單正本,並辦理解約轉存入謝玉露臺中公益路郵局帳戶?又如何能取得謝玉露臺中公益路郵局帳戶密碼,得以將50萬元轉為原告的定期存款?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始終語焉不詳,顯然有待原告或謝玉露再行深入主張及舉證,此時始追加謝玉露為原告,另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難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並無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其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目前高齡92歲且並不識字,現與謝玉露同住,與被告則為母女關係,謝玉露與被告則為同母異父的兄妹。原告於臺中英才郵局有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被告先於101年6月26日,將原告所有存單號碼0-00000000號定期存款淨額51萬5133元及利息淨額9926元,轉入原告於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後,隨即自該帳戶提款61萬元,轉為原告所有存單號碼0-00000000號定期存單(提轉定存)。又於同日將謝玉露所有存單號碼0-00000000號定期存單,轉入謝玉露於臺中公益路郵局帳戶,隨即提款50萬元,轉為原告所有存單號碼0-00000000號定期存單(提轉定存)。嗣於103年7月2日,又將原告所有存單號碼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113萬539元,轉入原告臺中英才郵局帳戶,至此原告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內結存金額為147萬979元。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3年7月2日,擅自將原告於臺中英才郵局帳戶之存款113萬元(其中50萬元是原告所有或謝玉露所有,目前事實不明,且不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辦理提轉匯兌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二)被告抗辯103年6月間,原告以自己身體不適,加以年紀已長,害怕倘遭遇不幸,謝玉露會私吞自己存款,不依法分配與被告,遂於103年7月2日,以贈與之意思表示,將113萬元(其中50萬元,同前所述)轉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語。然被告既不否認其於103年7月2日,將原告於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存款113萬元(其中50萬元,同前述所述),辦理提轉匯兌入自己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原告復否認有將系爭113萬元贈與被告,該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係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內之63萬元(因其中50萬元,不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故為63萬元《計算式113萬元-50萬元=63萬元》)轉提匯兌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被告上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104年1月22日(即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年邁且不識字,被告出嫁後即未與原告同住,原告平日均與謝玉露同住,謝玉露經常以修繕房屋、孫子女嫁娶等事由,私自領用原告之存款。原告擔心其存款遭謝玉露私自領用,遂拜託被告協同原告至郵局辦理定期存款,一方面可避免謝玉露利用其不識字,將存款轉入謝玉露的戶頭,一方面可隱瞞謝玉露自己尚有存款,被告基於孝心,遂幫忙原告以原告為存款人辦理定期存款,且每月利息及到期本金,均轉存入原告帳戶。而被告與謝玉露為同母異父之兄妹,被告之父於被告3歲時即已逝世,被告依法本得繼承父親遺產之二分之一,惟因被告當時仍為未成年人,所有遺產均交由原告代為保管,未料遭謝玉露所侵占,原告深覺虧欠被告,極力想彌補被告。且103年6月間,原告身體不適,加以年紀已長,害怕倘遭遇不幸,謝玉露會私吞自己之存款,不依法分配遺產予被告,遂於103年7月2日,以贈與之意思,將113萬元轉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1年6月26日,將原告所有存單號碼0-00000000號定期存款淨額51萬5133元及利息淨額9926元,轉入原告於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後,隨即自該帳戶提款61萬元,轉為原告所有存單號碼0-00000000號定期存單(提轉定存)。又於同日將謝玉露所有存單號碼0-00000000號定期存單,轉入謝玉露於臺中公益路郵局帳戶,隨即提款50萬元,轉為原告所有存單號碼0-00000000號定期存單(提轉定存)。嗣於103年7月2日,又將原告所有存單號碼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113萬539元,轉入原告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再於103年7月2日,將原告於臺中英才郵局帳戶之存款113萬元(其中50萬元,詳如前述),辦理提轉匯兌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之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4年1月29日104忠法查字第1040401919號書函(確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2月25日中管字第1041800561號函附之原告存單號碼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存單號碼0-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存單號碼0-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謝玉露臺中公益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單號碼0-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4月27日中管字第1041801116號函暨所附之101年6月26日提領61萬元轉存0-00000000號定期存單、103年7月2日自原告臺中英才郵局帳戶,提轉匯兌113萬元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至17、53-1、71至74-1、82至90、126、128、135、136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否認其係未經原告同意,於103年7月2日,擅自將原告於臺中英才郵局帳戶之存款63萬元(本案請不包括上開50萬元),辦理提轉匯兌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2日,係以贈與之意思,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三)原告於本院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已明確陳述:伊並不識字,也沒有辦法寫自己的名字,銀行、郵局開戶都是被告跟伊去的,也是被告幫伊領錢,伊有用自己的名義,在銀行、郵局辦理定期存款,但已經到期的定期存款都被被告拿走,錢都換地方了。伊在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內的113萬元,於103年7月2日被辦理提匯兌到別人的帳戶,這筆錢伊並沒有要送給被告,就算要分也要等到伊快走的時候,伊會找代書來辦,而且連大孫也要給他一些做為紀念,伊那會知道被告會做這個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自己並不識字且不會簽寫自己姓名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見,原告若有在被告陪同下,到銀行、郵局辦理相關提款、匯款、轉帳等作業,必定是假手於被告,且因原告並不識字也不會簽寫自己的姓名,相關提款、匯款、轉帳交易的資料,必係由被告填寫,原告在當下及事後,亦無能力得以查證其填寫或製作之正確性,必是全然相信身為自己女兒的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其並不知道被告於103年7月2日,將其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提轉匯兌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情,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堪予採信。
(四)原告雖已高齡92歲,但身體尚稱硬朗,原告有謝玉露及被告二名子女,謝玉露及被告亦皆已結婚生子,原告並無特殊理由必須隱瞞謝玉露或其他子孫,而將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內的款項,私下給予被告的必要性。被告雖主張其與謝玉露為同母異父之兄妹,其父親在其3歲時即已逝世,其依法本得繼承父親遺產之二分之一,惟因其當時仍為未成年人,所有遺產均交由原告代為保管,未料遭謝玉露所侵占,原告深覺虧欠被告,極力想彌補被告。且103年6月間,原告身體不適,加以年紀已長,害怕倘遭遇不幸,謝玉露會私吞自己之存款,不依法分配遺產,遂於103年7月2日,以贈與之意思,將113萬元轉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情,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陳福來 ,證明原告曾向證人陳福來表示欲贈與上開款項給被告之情。然證人陳福來於本院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的父親往生後,有無留下什麼遺產,伊不知道,那是他們私人的事情,伊沒有在管。伊對兩造間的經濟及財產狀況,也不太瞭解。伊也不知道被告於103年7月2日,有跟原告去臺中公益路郵局領款113萬元的事情,伊也不太瞭解原告是否有答應要給被告一筆錢,可能是被告有點艱苦,原告有要給她一些,但伊不確定,也不瞭解,也沒有聽原告說要給被告的確定金額,那只是原告曾經這樣在唸,詳細情形,伊並不瞭解等語(詳本院卷第140頁)。顯然,證人陳福來完全不瞭解兩造間的經濟及財產狀況,充其量只是曾經聽原告表示被告生活比較艱苦,要給被告一些,此與被告主張其原繼承父親的遺產為原告保管,卻遭謝玉露侵占,原告深覺虧欠,想極力彌補被告,且因身體不適,害怕倘遭遇不幸,謝玉露會私吞存款,不依法分配遺產,故將113萬元贈與被告之說詞,完全不合。
因此,證人陳福來亦無法證明原告曾有贈與113萬元給被告的事實,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再舉證以實其說,依法即應受敗訴判決之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3年7月2日,擅自將原告於臺中英才郵局帳戶之存款63萬元(該次提轉匯兌金額為113萬元,因其中50萬元為原告所有或謝玉露所有,目前事實不明,且不在本案原告請求範圍內),辦理提轉匯兌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係屬盜領原告存款之行為,自屬故意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法盜領原告存款63萬元,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請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判決,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既有理由,本院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即不另審酌;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