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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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16號原告 李方亮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被告 李方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請求返還所有權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所謂現在占有之人,依同法第940條規定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另同法第941條規定:「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是依上開規定,無論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只要現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即屬現在占有之人,合先敘明。
㈡查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原約定被告可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詎上開期限屆至,被告仍未遷離,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顯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恩德。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原告向訴外人 陳文誠 購買,此有土地、房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關於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分別於99年2月29日給付15萬元簽約款、3月10日給付
15萬元用印款、3月23日給付20萬元完稅款,所剩尾款250萬元為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99年4月19日貸款250萬元後,於4月24日給付出賣人陳文誠,此由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證。故被告所主張系爭房屋雖登記原告所有,但事實上當初是兩造共同買受,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顯與上開原告支付系爭房屋價金且單獨向訴外人陳文誠買受之事實不符。
⒉被告固提出匯款單159萬元作為其與原告共同購買系爭房
屋之證據,惟查兩造之父 李建成 因崇仁新村眷村改建取得房屋(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一),當時該房屋先行登記於長子即被告名下,並約定被告、原告及兩造之弟李 方智 就上開青年路房地各有三分之一權利。
另兩造父母生前另購買一房屋(坐落台北市○○區○○街0段0號4樓)則登記於兩造之弟 李方智 名下,並約定由被告及李方智對忠順街房地各有二分之一權利。是上開二棟房屋皆非登記在原告名下,為了防止被告日後將青年路房子據為己有,或將青年路房子出賣獨佔價金,原告即陸續以資金需求為由,請求被告提供青年路房屋為擔保向銀行貸款給原告(金額分別為400萬元、160萬元、400萬元),並由原告支付貸款利息,其目的就是為了要先行確保自己對於青年路房屋之三分之一之權利。而在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原告確實有先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一起購買,但也料到被告應不同意,故原告才進一步以要購買房屋為由,要被告以青年路房子再去向銀行貸款,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也同意先給被告無償居住(故被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房屋稅應屬正常),是被告陳稱原告向其借款800萬,以及160萬為兩造共同買系爭房屋之款項根本不是事實。倘若為借名登記,為何兩造未簽立任何合夥或借名登記之書面協議?又為何原告要向銀行貸款250萬元支付尾款?然也因為將青年路房屋貸款給原告,造成被告得以據此扭曲各項事實,並藉原告將於調查局主管升等之際,到原告辦公處所大肆吵鬧,並揚言請立法委員召開記者會指控調查局內主管借錢不還等等,造成局內長官同仁相當困擾,原告有苦難言,在不得已情況下,被迫立下卷內契約書(參原證二),契約書內所指「…不得未經另一方同意到對方處所、辦公場所…」即可證明當時原告不得已之情況,也因此讓原告錯失升遷之機會。而既然被告於契約書內同意居住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其足以證明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原證二契約書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提出兩造姊弟 李淑華 、李方智所出具之證明書,
姑且不論二人根本未參與系爭房屋買賣之過程,其認為系爭房屋為兩造合資購入等情,大多是片面聽取被告單方面之陳述,根本不具見證人之適格,而李方智更是與被告間已達成協議,由被告單獨取得青年路房地賣出後之價金(青年路房屋最終以2736萬元賣出),被告不向李方智主張忠順街房屋權利(忠順街房屋價值約1800萬元),是其配合被告所為之書面陳述說明,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略以:㈠本件糾紛導因於被告在103年8月間出售被告名下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之房屋乙棟,獲得售屋款1500萬餘元,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以其配偶 盧金枝 名義之支票借款,但被告不同意之故。而於同年9月29日以新店中央郵局000180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該函措辭強硬,扭曲事實,完全否定系爭房屋乃本件兩造共同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關於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乙事,被告茲提出以下事證:
⒈原告夫妻於99年2月17日邀約被告及被告之配偶 李寶珍
下至臺中市○○路看系爭房屋,因被告夫妻不懂如何使用電腦,故該房屋銷售資訊,係由原告下載列印給被告。⒉原告與房仲業者確定系爭房屋成交價金為300萬元,並與
被告約定各自出資16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購屋款,10萬元為支付購屋所衍生之相關費用)。
⒊被告先於購屋確定後,親自交給原告1萬元,嗣於99年3月
18日匯款159萬元至原告配偶盧金枝合作金庫帳戶,共計160萬元。
㈡查原告夫妻曾在103年9月20日於被告夫妻在系爭房屋內午休
時,未經告知即逕自開門,並企圖與被告夫妻引發口角;又於103年9月27日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直接進入系爭房屋,取走房屋客廳中屬於原告之兩幅畫;被告復於103年10月3日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於同年10月10日遷離系爭房屋;而於103年10月5日,原告夫妻又擅自開門闖入系爭房屋,並蓄意製造衝突,被告因有前次經驗,乃儘量避免發生衝突,同時錄音存證(當日尚有友人 修立家 來訪)。被告在上述接二連三之威迫下,只能尋求外援,乃於103年10月6日至原告服務單位面見其主管,嗣經其主管通知於同年月9日,被告夫妻、被告另一胞弟李方智及友人修立家等四人一同至原告辦公室,商議系爭房屋遷讓事宜,才簽訂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103年10月9日契約書,當時原告始鬆口承認系爭房屋係雙方所共同購買,並借名登記。
㈢次查,被告夫妻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所有各雜項支出(水
電、瓦斯、社區管理等費用)多數皆由被告於系爭房屋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繳款,另房屋稅單據部分,被告基於兄弟情誼,每於繳完稅後,乃直接交給原告。詎上開契約書簽定後,被告曾多次去電原告,但原告皆推託忙碌,無空與被告商議,嗣後,原告即不再接聽被告電話。
㈣綜上可知,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但事實上是兩造共
同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擁有持分二分之一;而當初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即表示只是投資,並同意由被告居住使用,是系爭房屋於購買後,均由被告居住使用,故關於房屋所生費用都由被告負擔;被告雖有在原證二之契約書內同意居住至103年12月31日止,但條件是因為原告說要出售系爭房屋,但之後原告從不對被告說明及協商,直接就找仲介,到現在也都沒有賣,所以被告就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如果系爭房屋是原告所有,被告也沒有居住權利,早就被要求遷移;契約書第一項之所以會記載出售系爭房屋後所得金額扣除相關規費(不包括銀行貸款)之淨額,原告要支付被告一半之金額,是因為被告出錢和原告共同購買,當初購買房子的時候有去貸款250萬元,但是以房屋做借貸,被告則將一半的價金(包括手續費、管理費等)總共160萬元,買賣時先給1萬元的現金,原告要去定契約,後來再匯款159萬元,談房子的時候除了屋主陳文誠外,被告也在現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
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原約定被告可居住於系爭房屋至103年12月31日止,詎上開期限屆至,被告仍未遷離,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顯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103年10月9日契約書、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號3樓之3)照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但事實上是兩造共同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擁有持分二分之一;而當初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即表示只是投資,並同意由被告居住使用,是系爭房屋於購買後,均由被告居住使用,故關於房屋所生費用都由被告負擔;被告雖有在原證二之契約書內同意居住至103年12月31日止,但條件是因為原告說要出售系爭房屋,但之後原告從不對被告說明及協商,直接就找仲介,到現在也都沒有賣,所以被告就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如果系爭房屋是原告所有,被告也沒有居住權利,早就被要求遷移;契約書第一項之所以會記載出售系爭房屋後所得金額扣除相關規費(不包括銀行貸款)之淨額,原告要支付被告一半之金額,是因為被告出錢和原告共同購買,當初購買房子的時候有去貸款250萬元,但是以房屋做借貸,被告則將一半的價金(包括手續費、管理費等)總共160萬元,買賣時先給1萬元的現金,原告要去定契約,後來再匯款159萬元,談房子的時候除了屋主陳文誠外,被告也在現場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但事實上是兩造共同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擁有持分二分之一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揆以被告前揭抗辯,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103年9月29日新店中央郵局000180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資訊、存款憑條、103年10月9日契約書、繳款單據、103年房屋稅繳款書、見證人李淑華出具之證明書及見證人李方智出具之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而觀諸上開卷附103年10月9日契約書(與原證二之契約書同)第一項即明確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將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房屋出售,所得金額扣除相關規費(不包括銀行貸款)之淨額,甲方要支付乙方(即被告)一半。」;契約書第二項則約定:「在出售系爭房屋期間乙方可居住至103年12月31日止。」;契約書第四項亦明確約定:「甲方所出賣價格需乙方同意後,始可作數。」等語。是本院審諸被告確有匯款159萬元予原告,而自買受系爭房屋後,原告一直同意被告居住使用迄今,兩造共同決定出售系爭房屋,且原告所出賣價格需被告同意後,始可作數,原告並同意將出售系爭房屋所得金額扣除相關規費(不包括銀行貸款)之淨額,支付被告一半金額等情,暨衡以上開卷附見證人即兩造之姊李淑華所出具之證明書、見證人即兩造之弟李方智所出具之證明書等內容所載,已足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但事實上是兩造共同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擁有持分二分之一等情,應堪採信為真實,否則,倘如原告所云其為所有權人,其既有全部之處分權,則原告所出賣價格何需被告同意後,始可作數?又原告既擁有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其又何需同意將出售系爭房屋所得金額扣除相關規費(不包括銀行貸款)之淨額,支付被告一半金額?況兩造之姊弟與兩造誼屬至親,渠等當不致憑空捏造見證事項,而傷及手足之情,堪信渠二人上開見證事項為真實,則原告猶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事實,並執前詞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云云,顯違一般常情,洵無可採。
㈡原告雖復主張既然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契約書(與原證二之
契約書同)內同意居住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其足以證明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原證二契約書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屬有據云云。惟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已足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但事實上是兩造共同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擁有持分二分之一等情,應堪採信為真實。是被告既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自有使用收益之權,況自買受系爭房屋後,原告一直同意被告居住使用迄今,足見被告本於共有人之身分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非無權占有,則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非有據。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復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就系爭工款所為之和解契約,既附有須經上訴人之上級官署核准之停止條件,則其上級官署未予核准,即難謂非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1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卷附契約書第二項固約定:「在出售系爭房屋期間乙方可居住至103年12月31日止。」,惟審之上開契約全文前後約定意旨,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可知緣於兩造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渠二人共同決定出售系爭房屋,而自買受系爭房屋後,被告一直居住使用迄今,兩造乃以上開契約約定出售之相關事宜,其中兩造約定在出售系爭房屋期間被告可居住之期限,顯係為使房屋出售順利履行交付所為之約定,是揆諸前開法文及判例意旨,再參諸上開契約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約定意旨,可知兩造就出售系爭房屋期間被告可居住期限之約定,顯係附有原告須進行系爭房屋出售,並履踐上開契約第一項及第四項等義務之停止條件,而審諸本件原告迄今仍未踐行系爭房屋之出售,復未履踐上開契約第一項及第四項等義務,即難謂非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則原告猶主張依原證二契約書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原證二契約書之規定,憑以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坐落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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