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9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970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吳光植
       張綺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如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
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9月18日寄
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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