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徐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7日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附近,並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22前,
後因發現系爭機車遭竊而報警。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竊盜
損失險,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
元在案。惟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於100年6月9日重新申請系
爭機車之機車牌照,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如被
保險人領取賠款後再重新申領牌照,則原告得請求被保險人
返還賠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第6條之約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
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富邦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單條
款(機車專用)、監理所網站查詢資料1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至1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被保險人領取賠款後,不得重新辦理被保險機車之申領牌
照手續,若違反前述規定,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返還賠款
,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第6條有所約定,查本件被告為被保險
人,於領取原告公司賠付之竊盜損失險款項後,又再就系爭
機車重新申請車牌,顯有違兩造上開約定,是以原告依據兩
造間保險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賠付之款項3
萬元,自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
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
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
,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為102年8月22日,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
則被告請求自其翌日即102年8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責任,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