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抗告人 陳淑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 周聖開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家上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其次,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本件相對人周聖開、周聖國、 周聖宗 等3人(下稱周聖開等3人)以其3人與相對人即視同原告 陳淑娥 、孫 周秋桂陳聖岱陳聖祁 及抗告人同為被繼承人 周呅 之繼承人,周呅死後除尚餘新臺幣(下同)6183元之存款(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外,因抗告人於繼承開始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屬於遺產之一部即周呅之存款計2498萬9882元,致侵害全體繼承人就該存款之公同共有權利。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㈠抗告人應給付2498萬9882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被繼承人周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抗告人為上開給付後,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周呅之遺產(即存款6183元加計前開聲明㈠返還存款2498萬9882元,合計2499萬6065元)准予分割。堪認周聖開等3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額即2498萬9882元(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不另計算價額)核算;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相對人因分割遺產(即2499萬6065元)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以遺產乘以相對人應繼分比例合計5分之4),即1999萬6852元。前開聲明㈠㈡之標的價額,應以聲明㈠部分即2498萬9882元較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誤予核定為2499萬1119元,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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