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84號原告 黃肇財
徐水木 江木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被告 周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1年2月19日時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至101年10月30日始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鄭淑惠 ,並於101年11月8日辦理過戶登記。原告黃肇財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下稱14號房屋),原告徐水木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人(下稱15號房屋),原告江木森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下稱17號房屋)。系爭房屋於101年2月19日發生火災並波及原告3人所有上開房屋,致上開房屋受有毀損,而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上開火災起火點為系爭房屋,起火原因為系爭房屋電源電線路電器設備引燃木質材料裝潢天花板上木質支架、樑、柱等可燃物所造成,被告並因涉犯公共危險罪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84號起訴。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明知該屋建築老舊,相關電線管路不免年久失修而有走火引發火災之虞,卻未積極管理、修繕而妨礙該屋之設備安全,致生火災,因而延燒毗鄰之原告3人分別所有之14、15及17號房屋造成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肇財所有14號房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0,405元及電視機1臺、衣櫃2組、熱水爐1台、洗衣機1臺等家俱受損30,000元,合計840,405元;原告徐水木所有15號房屋修復費用703,400元;原告江木森所有17號房屋修復費用567,02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中央警察大學102年7月19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央警察大學103年2月1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證人 陳火炎 於刑事二審證述有誤,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1)鑑定書及證人 陳火炎證 述雖均認起火原因可能是火星飛火所引起,起火處為17號南側廚房上方東南側。惟查:火災當天天氣狀況是吹北風,且風速達3.5秒左右,如為火星飛火所造成,由於 劉珍妮 是在南側比較角落那邊燒樹葉,理論上火流風向應該會由北往南延燒,然就現場勘查情形,系爭房屋的劉珍妮燒樹葉的地方緊鄰吊掛的木架和架上的塑膠環和燃燒樹葉上的芭蕉葉,都沒有受燒碳化之情形,又就17號南側廚房東側外牆的外觀來看,凸出來的木樑及木質裝潢均未受燒,石棉瓦屋頂均未燒破,且17號房屋南側廚房石棉瓦僅煙燻,木樑輕微碳化,且碳化情形北側比南側要嚴重許多,石棉瓦和樑中間的木質裝潢薄板的部分亦留存居多,是本次火災起火處不可能是17號房屋南側空廚房上方東南側,更不可能是火星飛火所引起。
(2)另證人 范長金 於刑事二審證述時提出屋樑近照2張來證明後方屋頂北側比南側燒毀情況嚴重,足以證明本次火災起火處並非17號房屋南側空廚房上方東南側,而應是系爭房屋西北側臥房,且起火原因為系爭房屋電源配電線路電器設備引燃木質裝潢天花板上木質支架、樑、柱等可燃物所造成。
(3)證人劉珍妮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案件審理及警詢中雖證稱有點火燒香蕉樹葉,但亦一再證稱有確實用水將火完全熄滅,是有何證據可證明本次火災可能是因火星飛火延燒所致,且火星飛火可漂盪之距離是否有可能從劉珍妮點火燒香蕉樹葉之地點到17號南側廚房上方,實有疑義,又有何證據可排除是電器因素引起本件火災,鑑定意見均無說明。
(4)若火災起火點係在17號房屋南側廚房上方(17號房屋大門及屋頂窗口位於北側),由於17號房屋屬縱深格式,依常理論,火災發生後之煙霧應會先從17號房屋後方(即南側)冒出,惟證人 林月娥 、黃肇財、 徐秀玉 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案件審理及警詢中均證稱火災煙霧一開始是在靠近道路之房屋北側通風口處冒出,而非是從房屋南側冒出,鑑定意見亦未就疑義說明。
(5)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本次火災起火點為系爭房屋西北側臥房,起火原因為系爭房屋電源配電線路電器設備引燃木質裝潢天花板上木質支架、樑、柱等可燃物造成,並提出火災後系爭房屋內西北側臥室1電源開關箱內之分路無熔絲電源開關部分呈現使用跳脫狀態及起火處附近地板掉落電源配線有短路熔斷燒毀跡象(經鑑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為證,然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卻對上開短路熔斷燒毀跡象一事毫無說明不採用作為證據之理由,是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容有疏忽。
(6)本次火災受災戶為相連的14號、15號、16號、17號及18號等5間房屋,倘若本次火災起火點真在17號房屋,則在無特別風勢或特殊狀態下,火勢應會延17號房屋兩側平均延燒,惟實際上本次火災卻是位於17號東側之14號、15號、16號遭火災燒毀,位於17號西側卻僅有18號房屋之部分遭火災燒毀,顯不合常理,反而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鑑定之起火點系爭房屋較符合火勢應會延起火點房屋兩側平均延燒之狀況。
2、對於刑事案卷證據意見陳述如下:
(1)關於被告於刑事庭之歷次供述並不可採,本次火災確實係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電源配電線路電器設備引燃木質裝潢天花板上木質支架、樑、柱等可燃物造成。
(2)關於證人黃肇財、林月娥、劉珍妮、徐秀玉於刑事警詢、偵查、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應以證人林月娥於警詢、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採,蓋證人林月娥為火災發生時第一位目擊證人,其證詞較其他證人為精確可信;證人劉珍妮證詞前後不一,且為越南籍人士(應為菲律賓籍),陳述能力明顯有疑慮,其證詞當不可採;關於證人徐水木、江木森、 蕭進明劉宗昇 及范長金於刑事警詢、偵查、一、二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原告無意見。
(3)對於火災案附近現場照片圖、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圖、火災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4月10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2年3月14日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5月3日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無意見。
3、原告徐水木、江木森分別為15號房屋及1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卷附臺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6月20日函覆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水電費用繳納證明為證。且原告等3人所有房屋及屋內物品確因本件火災而受有損害,並提出估價單證明所受損害金額,雖被告爭執上開估價單真正,然由於若將受損情形送交鑑定顯不符合訴訟經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規定請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賠償數額。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肇財840,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水木70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木森56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於96年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劉宗昇,101年2月19日係由劉宗昇承租使用收益。
(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確定排除電氣因素,起火處所為17號房屋廚房上方東南側,失火案之起火處所、原因均與被告無關,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起火戶為系爭房屋有誤,不足採信:
1、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案件將本件失火原因函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中央警察大學於102年7月19日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十點(三)載明:「因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才研判16號為起火戶,但此種研判有下列問題:1、16號房屋西北側臥室2有木板床、衣櫥、電腦桌等可燃物,且已嚴重燒損,但17號房屋東北側空房2則沒有任何可燃家俱,因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對此所作之燃燒強弱比較,違反前述六、鑑定原理(一)所述燃燒強弱之比較要在同樣質、形、狀況一致之情況下才具意義之原則。
...2、17號南側廚房其屬加蓋之建築,位於原先建築之屋簷下方,沒有理由在發生火災之初期,與前方高處之通風口同時發生有煙之現象,此違反前述六、鑑定原理(二)熱氣流往上,因此往上延燒之速度極快,往旁次之,而往下則因有外界冷空氣之流入,因此向下延燒速度甚小之原則。...3、目擊證人徐秀玉就住在16號與17號之對面,且在火災發生時有至其住宅二樓南側陽台要潑水時所見之情形,就其位置與動作行為包含有潑水與看火勢狀況,應無目擊狀況有誤之情形,反而是鑑識人員在質、形、狀況不一致時之燃燒強弱研判所造成之錯誤所致。...4、但16號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之研判為臥室1天花板上方為起火處,在相同之情況下卻不僅沒有煙竄出,再依前述
八、目擊證人之目擊狀況(一)目擊證人劉珍妮第三次談話筆錄所述:『前三次搬東西的時候都沒有看到火跟煙只有在第四次要進去財看到西北側主臥房上方的天花板有煙跟火舌』,此種研判明顯背離火災學之原理,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之研判應屬有誤。」。結論認定14號、15號及18號房屋為延燒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研判系爭房屋為起火戶,不符鑑定原理所述三項原理,依熱氣流往上之原理與目擊證人所述研判起火戶為17號房屋。
2、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十點起火戶之研判(三)3、記載:本次之火災若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所研判「是起於16號西北側臥房1天花板上電線短路引燃木質裝潢天花板上木質支架、樑、柱等可燃物造成之火警」,則其自然是由該處天花板上方擴大延燒,如此則現場目擊證人應會在通風口會先看到16號之火舌與濃煙,但事實相反目擊證人徐秀玉(住於16號與17號對面)所述:「我當時候到二樓南側陽台要潑水的時候,對面17號的北側牆屋頂下方通風口有火舌及大量灰色濃煙竄出,16號、18號、15號及14號鐵皮屋頂縫隙竄出大量灰色濃煙,我沒有看到火舌與火光情形」,可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研判為誤。
3、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十點起火戶之研判(三)4、記載:目擊證人徐秀玉所述:「我看到對面17號屋頂並沒有塌陷只有屋頂窗戶有火舌」;目擊證人黃肇財談話筆錄所述:「我打完119後,有跑到17號的門前看,就看到煙一直從17號大門裡面竄出來(當時還沒有火,屋頂都還在),當時其他的住家還沒有煙冒出」,可研判當時17號的天花板必有部分已燒毀,其煙層才有可能從大門裡面竄出來。
4、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十二點起火原因之研判(二)記載:依前述九、燃燒後之狀況(四)相片33所示,17號之電源總開關有關閉,因此可排除電氣因素。
5、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十一點起火處所之研判(三)記載:依前述九、燃燒後之狀況(六)之5、所述,17號南側空廚房屋頂石棉瓦下之裝潢薄片除木條上方外大部分燒失,而木條則以靠東側及南側之碳化較為嚴重,由於該廚房為空廚房,而廚房上方之裝潢為一樣,因此可證明廚房東南側上方為起火處所。
6、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十三點結論:「依火勢往上原理與目擊證人所述,研判起火戶為17號,...本案起火處所位於17號南側空廚房東南側,而起火原因可確定排除人為縱火與電氣因素,但無法排除劉珍妮之點燃樹葉因火星飛火延燒至17號南側廚房上方之裝潢易燃物」。
(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均諭知被告無罪確定,被告本身亦為本件火災受害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四)就原告請求賠償部分答辯如下:
1、原告黃肇財部分:對於原告黃肇財為14號房屋所有權人不爭執,但否認其提出14號房屋受損估價單之真正,且未扣除折舊費用;傢俱受損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顯不足採。
2、原告徐水木部分:原告徐水木雖主張15號房屋係繼承其父 徐文亮 而來,惟徐文亮之繼承人是否僅原告徐水木1人或其他人有無拋棄繼承,應由原告徐水木舉證,且否認其提出15號房屋受損估價單之真正,且未扣除折舊費用,自不足採。
3、原告江木森部分:原告江木森雖提出17號房屋自來水繳費單及電費收據,但上開單據僅能證明有繳納水費及電費,無從證明17號房屋為原告江木森所有,應由其舉證,且否認其提出17號房屋受損估價單之真正,且未扣除折舊費用,自不足採。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兩造均有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黃肇財、徐水木、江木森所居住使用之14、15、17號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相鄰;被告因上開房屋於101年2月19日失火遭燒燬案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84號公共危險案件起訴,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判決存卷可憑,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因被告疏於定時維修管理,任令該屋電路老舊失修,而致該屋西北側臥室上方天花板附近之電源配電線路電器設備引燃木質裝潢天花板上木質支架、樑、柱等可燃物造成本次火災,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經查:
1、證人即承租人劉宗昇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向被告說電燈要亮不亮,插頭有時也有不能過電的情況,但都沒有處理,入住後沒有整理過電線設備等情(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293號卷〈下稱刑事他字卷〉第119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辯以:該屋95年左右有更換過電源總開關箱,沒有更換住宅內部的電源線路,承租人有反應過要更換日光燈的燈管、插座及電燈的開關,伊自己動手有修好,屋齡40幾年,出租前有找人看過總開關,將陶瓷更換塑膠,劉宗昇於100年8、9月時,曾向伊反應臥室燈光有問題,開關按鈕接觸不好,伊前往察看後,有拆下並將電線及插孔座旋緊,當場試用後可以開,之後去收房租時就再沒有反應不能通電情況等情(參刑事他字卷第42、43、127、128、163、226頁)。另參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2年3月14日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5月3日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臺中市○○區○○路○段○○○巷○○號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撿驗,該處99年l0月12日第1次檢驗,係派員赴用戶處所辦理,惟發現該住戶劉宗昇不在,經於當日其他適當時間再次拜訪,該用戶仍不在而無法完成檢驗,事後另以掛號郵寄約期於100年2月16日派員再檢驗,惟仍未蒙該戶配合,致無相關檢驗記綠可提供等情(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2號卷〈下稱刑事地院卷〉第45、118、119頁),是系爭房屋電路老舊之情形,除證人劉宗昇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況證人劉宗昇於本件火警發生時並不在場,不知起火之原因,為證人劉宗昇所證述在卷(參刑事他字卷第179頁背面),是其證述無法證明本件火警之發生與上開電路是否老舊,有何因果關係。
2、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雖載:本件火災案件依燃燒後之狀況,系爭房屋西北側臥室之牆壁水泥脫落情形、與17號房屋東北側空房共用磚造隔間牆上方之共用木樑燒失情形、及系爭房屋與17號房屋間共用磚造隔間牆上方通風口之水泥牆變色等,系爭房屋均明顯較17號房屋為嚴重,因此研判系爭房屋為起火戶;另檢視災戶系爭房屋西北側臥室電源開關箱內,分路無熔絲電源開關部分呈現使用跳脫狀態,清理復舊起火處附近地板面遺留天花板上掉落電源配線,有疑似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挖掘蒐證採樣系爭房屋西北側臥室西南側附近地板面遺留天花板上掉落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經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依火災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與燒損程度事實分析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系爭房屋電源配電線路電氣設備引燃木質裝潢天花板上木質支架、樑、柱等可燃物造成火警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參刑事他字卷第4至9頁),並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范長金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本件火災確係因異極接觸而斷裂而產生天花板上電源配線發生短路造成火災等情(參刑事他字卷第157頁、第223至223頁背面)。惟查:
(1)本件相關證人證述部分:
A、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承租戶劉珍妮證稱:其住在系爭房屋,是承租戶,發生火警時其正在該屋西北側主臥室內睡覺,聽到外面有人叫門,其起來開門,14號住戶阿姨說隔壁失火了,其就趕緊搬東西出來,其先到東南側客房西南側拿其先生的包包,就跑出去,之後再進去客廳搬電視機,之後又進去西北側主臥室內搬裝衣服的箱子共3箱,之後就只有拿褲子出來,當時房子內沒有火煙,家中有使用電器;其有看到隔壁天花板有煙冒出,其用水桶澆水,但煙愈來愈大,同時鄰居跑過來敲門,其就逃出並帶一些貴重物品;其該日早上有燒樹葉,但有用水淋濕,隔壁南側廚房屋頂煙竄出,其有看剛剛燒的樹葉是不是還有火,但沒有火,其於火災發生初有進屋內搬東西,一共搬了三次,第四次去搬東西時,看到西北側主臥房上方的天花板有煙跟火舌;其接到14號阿姨火災之通知後,走到外面看到煙從其出大門右邊的方向出來,其於火災初,曾3次進出系爭房屋內搬東西,當時其並未發現屋子內有任何火或煙,但其外出看就有,火災時其沒注意到家中電器有無法使用的情形,但當時洗衣機是開著的等語(參刑事他字卷第33至39頁、刑事地院卷第50至51頁)。是證人劉珍妮明確證述係先看到17號房屋起火,且其多達3次進出系爭房屋內搬其用品,進入該屋內時,屋內並沒有火煙,且因洗衣機仍在開啟使用,故應無因電線走火而斷電之情形。
B、證人黃肇財證稱:其是14號房屋屋主,其老婆說17號房屋附近有灰白色的煙冒出,其就跑出屋外看,有煙冒出,並趕緊打119報警;其當時在家裡面,其接獲老婆火災有冒煙之通知後,馬上打電話給消防局,並快速跑出門外,其走過去17號房屋那邊看到在冒煙,其認為煙應該是鐵門那邊竄出來,因為天花板的格局是完全一樣的,所以冒煙口的確是在17號房屋的門那邊出來,因為速度實在很快,14號房屋離17號房屋大概20公尺左右,不到20秒其回到家門口回頭看就完全看不到了等語(參刑事他字卷第26至27頁、刑事地院卷第53頁)。是證人黃肇財亦證述其是先看到17號房屋有煙冒出。
C、證人林月娥證稱:其是住在14號房屋,其是受災戶,其從外回家,看到很大的白色濃湮,從17號屋頂竄出,其馬上喊失火了,並叫其先生打119報案,其去敲系爭房屋的門叫劉珍妮趕快出來,劉珍妮出來開門,之後其走進客廳內部西側門口,站在門口處往內部西南廚房跟西北側房間看過去,沒有任何異狀,那時劉珍妮房間(即西北側房間)的門是打開的,然後其就幫忙劉珍妮搬客廳嬰兒椅及停在系爭房屋門口之機車;其於101年2月19日23時20分至23時30分左右,從娘家回來,從外面進來就看到煙霧,其就說火災,結果巷子的人才跑出來的,是其先看到的;其隨後進系爭房屋通知屋內太太逃出,其共進到系爭房屋共2次,期間大約5分鐘等語(參刑事他字卷第28至29頁、刑事地院卷第55頁)。是證人林月娥亦證述是先看到17號房屋有煙冒出,且其曾進入系爭房屋內,且有查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中所認定之起火處即系爭房屋西北側臥室,並幫忙搬移物品,當時系爭房屋內並無任何異狀。
D、證人徐秀玉證稱:其住在系爭房屋、17號房屋對面,有幫忙潑水搶救,當時在吃飯聽到14號住戶太太說火燒厝了,其就跑出去查看,將放在17號房屋前的機車牽走,牽機車時,從17號房屋的門看進去,看到房子都是灰濃湮,系爭房屋及18號屋頂都有灰色濃湮等語(參刑事他字卷第48、49頁)。
E、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技士范長金於偵訊時亦證稱:短路跟過負載的情況,無法自火災現場遺留物做判斷,鑑定時亦無法看出是否有電負載的情形等語(參刑事他字卷第157頁背面)。
F、綜上所述,本件火警發生當時在場證人,均係先看到17號房屋冒出灰濃煙霧,且當時曾在系爭房屋內之證人劉珍妮、林月娥亦一致證述,系爭房屋內沒有火煙,無任何異狀,且若系爭房屋為起火點應濃煙密佈,證人劉珍妮和有可能尚可進入系爭房屋內搬運物品達3次之多。又證人劉珍妮雖為菲律賓籍,惟於刑事地院訊問證人時有英文通譯 林巧雯 到場翻譯,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亦有配偶劉宗昇以英文協助翻譯,其完全理解詢問之問題及筆錄上記載(參刑事地院卷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是原告質疑證人劉珍妮陳述能力實屬無據。
(2)鑑定人范長金鑑定意見部分:
A、證人即本件火災鑑識人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范長金於偵訊時證稱:短路(指電線因短路而有異極接觸而斷裂)及過負載(用電過量)的情況,無法自火災現場遺留物做判斷,鑑定時亦無法看出是否有用電過負載的可能性等語(參刑事他字卷第157頁背面)。則本件火災現場遺留之疑似短路熔斷燒損之電源配線(參刑事他字卷第113至115頁照片),是否為最初火災發生之源頭,抑係因延燒而產生之結果,實有疑義。
B、鑑定人范長金陳稱:其在消防局擔任火災調查職務是從93年8月開始一直到102年7月退休為止,本案5戶的火災調查鑑定書是由其撰寫,其認定起火點在系爭房屋這一戶之理由,是依照燒損的情形,就17號房屋來講,靠近系爭房屋西北側臥室附近的木質樑柱燒損比較嚴重,而就17號房屋東北側空房2,跟系爭房屋西北側的臥室1共用磚牆隔間牆上面的木樑,呈現在靠系爭房屋那邊癱瘓,剝落情形比較嚴重,從上面鳥瞰的情形,以系爭房屋屋頂的烤漆浪板燒損變色,而且塌陷情形比較嚴重,依據系爭房屋和17號房屋中間,位於天花板上的通風口內側和外側的水泥被覆明顯比靠東側的系爭房屋煙有燒白較嚴重,依照上開情形研判,認定系爭房屋的臥室1上方天花板為起火處;就17號房屋南側廚房東側外牆的外觀來看,凸出來的木樑和木質裝潢都沒受燒,還有石棉瓦屋頂都沒燒破,而且17號房屋南側廚房石棉瓦只是煙燻而已,木樑只是輕微碳化,而且碳化情形是北側比南側還要嚴重,石棉瓦跟樑中間的木質裝潢薄板的部分也都留存居多,所以其研判不可能從那裡為起火點;其有考慮到屋內可燃物的數量,系爭房屋可燃物比較多,17號房屋內部幾乎沒有東西,其考量上述因素後,還是排除17號房屋為起火點;證人劉珍妮當是在房間裡面睡覺,其被鄰居喚醒後,還進出搬東西3次,其認為這因為17號房屋10多年沒人居住,而且又是瓦片的屋頂,若由系爭房屋臥室1的天花板上面,因為電器因素引燃的話,很容易往17號延燒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卷〈下稱刑事高院卷〉第131頁背面至133頁)。顯見鑑定人范長金主要仍是依燃燒強弱,作為認定火災起火點之依據,並未考慮到熱氣流往上之原理,且與證人劉珍妮、黃肇財、林月娥、徐秀玉所證述看到17號房屋冒出灰濃煙霧,系爭房屋剛開始屋內並無火煙之情形不符。其雖有陳稱有考慮到屋內可燃物的數量之因素,但未具體說明何以排除17號房屋為起火點之理由,是鑑定人范長金此部分之陳述,自難採信。
3、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部分:
(1)本件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火災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經該大學鑑定後認為:若依燃燒強弱之比較要在同樣質、形、狀況一致下才有比較能性之火災鑑定原理,本件火災戶系爭房屋西北側臥室有木板床、衣櫥、電腦桌等可燃物,且已嚴重燒損,但17號房屋東北側空房則沒有任何可燃家俱,則如以此判斷火災燃燒強弱則不具意義。另依熱氣流往上,因此往上延燒之速度極快,往旁次之,而往下則因有外界冷空氣之流入,因此向下之延燒速度甚小之火災鑑定原理,則本件由於系爭房屋與17號房屋之隔間牆上方有通風口,且較天花板為高,該通風口會形成熱氣流之最佳途徑,會最早排出火焰、煙,因此若本次之火災如臺中市消防局鑑識人員所研判,是起於系爭房屋西北側臥室天花板上之電線短路引燃木質裝璜天花板上木質支架、樑、柱等可燃物造成之火警,則其自然是由該處天花板上方擴大延燒,如此依熱氣流往上之原理,火、煙會往通風口排出,而新鮮空氣則由較下方之任何空隙來供應,然目擊證人卻證述最先係發現煙從17號南側廚房屋頂下方的縫隙竄出,益徵臺中市消防局鑑識人員之研判有誤,是本火災一案,依起火戶、起火處所、起火原因、火勢往上原理等因素之研判,可以確定14、15、18號為延燒戶,17號為起火戶,起火處所位於17號南側空廚房上方東南側,且起火原因可以確定排除人為縱火與電氣因素,但無法排除劉珍妮之點燃樹葉因火星飛火延燒至17號南側廚房上方之裝潢易燃物等情,有該大學102年7月29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為憑(參刑事地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109頁)。
(2)又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案件審理中將檢察官上訴理由對於上開鑑定書疑點送請中央警察大學說明,經該大學以103年2月1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刑事高院卷第74至77頁)回覆如下:
A、有無考慮兩間房屋之熱對流條件部分:依原鑑定書相片2所示(參刑事地院卷第97頁、刑事他字卷第60頁)14號及15號房屋、系爭房屋及17號房屋、18號與19號房屋間另有屋項,並在中間設有一通風口,此通風口位於14與15號房屋、系爭房屋與17號房屋、18號與19號房屋之間隔牆上方,且較各戶之天花板為高,17號房屋前並以石棉瓦加蓋作為雨遮,故兩戶之間有通風口,因此雖屬門窗緊閉,但其仍有通風作用。
B、有關未考量風向問題:依原鑑定書之相片41(參刑事地院卷第107頁、刑事他字卷第93頁)所示,該17號房屋南側空廚房屋頂石棉瓦下方之裝潢除木條上方薄片外大部分燒失,而木條則以靠東側及南側之碳化較為嚴重,其中紅字1之木材碳化較紅字2為嚴重、紅字3較紅字4之木材碳化嚴重、紅字3較紅字1之木材碳化嚴重、紅字4較紅字3之木材碳化嚴重。是以依相片2及相片41所示,在同條件下因有通風口,若火災先起自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則一樣受北風之影響,應先自系爭房屋之後面屋簷會先有煙冒出,但事實並非如此,而是因17號房屋後面加蓋之廚房且其高度較原先建築屋簷之高度為低,顯見並非北風之影響。
C、有關證人筆錄參酌部分:依原鑑定書之八、目擊證人之目擊狀況(一)至(四)所載(參刑事地院卷第92頁),已考量時間之先後、冒出煙霧之實際位置,而依原鑑定書之圖一所示(參刑事地院卷第91頁背面),應依物證與人證兩者一致之情形才用以研判起火戶,並未有僅依目擊證人之證詞,即據以認定起火戶為17號房屋。
D、有關建築材料與加蓋之問題:由於火場建築之前後均有建築,如前述A之回覆意見,並未有北風吹入建築物之情況,而是受熱氣流之影響,如原鑑定書六、(二)所載,熱氣流往上才有熱氣球之升空,火災亦同此原理,由於空氣隨溫度之不同而有不同密度,而密度輕之空氣會往上,因此空氣之浮力可由位置之高低之壓力差而求得。由於熱氣流往上,因此往上延燒之速度極快,往旁次之,而往下則因有外界冷空氣之流入,因此向下之延燒速度甚小。而本件火災案14號至18號房屋,面對馬路設有一通風口,此通風口位於14號與15號房屋、系爭房屋與17號房屋、18號與19號房屋之間隔牆上方,且較各戶之天花板為高,該通風口會形成熱氣流之最佳途徑,會最早排出火焰、煙,而其附近之物質亦會有較強烈之燒痕,因此若不考量此一因素,只以每戶上方木頭之燃燒強弱,來研判其何戶建築先燒,會有誤判之虞。
E、有關系爭房屋燃燒較17號房屋為嚴重,何以認定是由17號房屋之廚房東南側上方為起火點,及系爭房屋天花板有電線短路熔痕為何不採部分:
有關起火處所與起火原因之研判,請參考原鑑定書之
十一、十二及六之說明,燃燒強弱雖為火災研判之重要依據,但絕不可僅依燃燒強弱來辨識起火,除非質、形、狀況一致之情況下,方得作此看法。而電線之短路熔痕只能證明火災當時是在通電中,不能證明是起火原囚,否則任何火場只要是當時未斷電均會有短路熔痕,豈不均可歸結為電氣因素。
(3)又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教授陳火炎證稱:其自71年開始參與火災鑑定迄今;其認為起火點是17號房屋,但18號房屋只有稍微受到煙燻,系爭房屋則受損很嚴重,火未平均延燒,這是因為17號和18號房屋之隔間的材料,與17號和系爭房屋之隔間材料並不一樣,在原鑑定報告第3頁(三)的部分有寫:「除17號和18號之間以鐵皮隔間外,其他各戶均是相通」,17號和18號房屋之間,是以鐵皮隔開,但其他的地方相通,所以才造成不一樣的結果;起火點是17號房屋南側後方廚房的上方的東南側,而系爭房屋後方廚房裡的洗衣機、熱水器等電器沒有受損,這是因為火是往上延燒,17號房屋的廚房是後來加蓋的建物,加蓋的屋簷比17號後面的屋簷還要低,若延燒上去會到17號房屋屋簷的上方,因為兩邊相通,所以會延燒擴大,因為前面的通風口位在系爭房屋和17號房屋中間的較高處,所以會造成前面的地方看起來燒得比較嚴重,因為系爭房屋和17號房屋中間屋簷的上方是相通的,屋簷下方是磚牆的部分,即是系爭房屋後面的廚房處,一定要等上方燒掉後,才會延燒到下方,所以認為通風口的位置在比較上面,若火剛開始燒的時候,因為熱氣流往上,火會先往上跑,旁邊的地方會優先受到影響,最後才會燒到下方,所以其認定系爭房屋後面的廚房會比較慢受到影響;當天吹的是北風,若是系爭房屋上方開始燒,一定是屋簷後面會有煙先出來,不可能跑到17號房屋廚房的東南側;消防局認為起火點是系爭房屋上方屋簷的結論,其認為是有問題的,主要有兩個原因,第一點原因是,若是在系爭房屋前方屋頂上燒的話,17號房屋後面的廚房是加建的,位置最低,所以不可能是這樣延燒的狀況,以熱氣流往上的原理來說是不通的,第二點原因是,依照目擊證人所言,事實上是先撲滅17號房屋後方廚房上面瓦片的火,事後在系爭房屋這邊都沒發現有任何異狀;其認定的起火處是在17號房屋後面加蓋的廚房,因為這個加蓋的廚房都沒有使用,電器也沒有使用,所以當然排除電器的因素,而系爭房屋的電器因素其沒有列入考慮,因為起火處不是這個地方,所以去考慮這個因素就沒有意義;17號房屋靠近系爭房屋處會燒損得比較嚴重,這是因熱氣流的問題,因為17號和18號房屋磚牆上面是鐵皮,故以氣流的路線來講是沒地方可以跑,而17號和系爭房屋中間有通風口,是比較高的位置,在17號和系爭房屋磚牆上方是互通的,所以氣流一定會朝那邊走,這是熱氣流的原理,因為17號房屋後面的廚房是後來才加蓋,在屋簷的下方,後面的屋簷是磚牆,若在17號房屋這邊燒,因為熱氣流往上,會到17號房屋後面沿北邊建築,順著屋簷縫隙往裡面燒,因為氣流要有對流,熱氣上來一定要往通風口處跑,所以會同時對17號和系爭房屋上方的屋頂有影響,整個延燒路徑是這樣的情況;其認定起火處是在17號房屋後面加蓋的屋簷上方,至於如何引起火災,因為17號房屋沒使用瓦斯和電器,然後剛好有人在這個地方焚燒樹葉,但究竟是否這個原因引起火災,其沒有很積極的證物,只是認定說是很難排除這樣的狀況,但不是百分之百肯定;依證人劉珍妮所述她當時在那邊睡覺,鄰居來叫她,她還可以搬東西3次之情形,因為房屋上方是鐵皮,若電線走火會優先延燒到下面的天花板,原則上若是系爭房屋上面的電線短路造成延燒,火為了擴大延燒,一定是木頭材質的東西會優先燃燒,火變大後會再擴張,所以若是上方的鐵皮在燃燒,但下方的人沒感覺的情況會比較少;消防局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67(參刑事他字卷第94頁),是17號房屋後方屋頂的鐵皮燻黑的照片,上面有寫木質裝潢有輕微燒損,然依這張照片可見碳化的痕跡都位在照片的右下角,都比照片左上角的碳化痕跡還要大,所以若從系爭房屋和17號房屋前方延燒到後面,不會造成照片的右下角比較嚴重,這在燃燒的原理上是沒有邏輯的,這在其鑑定報告第33頁的相片41,也有說明清楚等語(參刑事高院卷第133至135頁)。是鑑定人陳火炎已有引用火災鑑定原則,對於檢察官質疑之處,均詳加說明,其之鑑定結果亦符合火之物理現象而與一般事理相符,足可採信。
4、又鑑定人范長金對於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67等共5張(參刑事他字卷第94頁),及鑑定人陳火炎教授之上開意見,其稱:因為屋頂全景無法全部拍攝下來,而且就拍攝屋樑近照的部分,應該是後方屋頂的北側比南側嚴重等語,另提出17號房屋之屋樑近照2張附卷(照片上編號為8、9號,另該現場照片編號67,鑑定人范長金亦同時將之列為編號7照片附卷,參刑事高院卷第142至143頁)。就此部分,鑑定人陳火炎教授陳稱:庭呈的照片編號8、9號是不是照同一邊上方的木頭,這伊不清楚,但照片7可以請鑑定人范長金看一下,他難道會認為照片7的左上角真的會燒得比右下角嚴重嗎?這是在作火災調查最基本要看的部分,若是連這個都看錯的話,可能會有很大的問題,因為在照片7右下角有很多木條已經燒失不見,這部分的情況可以了解全案的情形等語(參刑事高院卷第136頁)。從而,鑑定人范長金所為之研判,違反火勢往上延燒之速度極快,往旁次之,往下則因有外界冷空氣流入,因此向下延燒之速度甚小之原理,自難採信,應以鑑定人陳火炎教授之意見為可採,故無從認定本件火災起火點為系爭房屋。
(五)承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房屋為起火點,及因該屋延燒原告所住居之14、15及17號房屋,故本件即難認有何原告所主張因被告疏於定時維修管理系爭房屋,任令電路老舊失修,而致該屋西北側臥室上方天花板附近之電源配電線路電器設備引燃木質裝潢天花板上木質支架、樑、柱等可燃物造成本次火災,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所受損害,即難認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肇財、徐水木、江木森各840,405元、703,400元、567,0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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