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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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70號原告生活藝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 遊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被告 游麗芳
蘇千惠 林昱 妡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陳岳瑋 陳石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游麗芳、蘇千惠、 林昱妡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麗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千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昱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游麗芳、蘇千惠、林昱妡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游麗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千惠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昱妡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麗芳應給付原告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蘇千惠應給付原告3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昱妡應給付原告9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6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麗芳應給付原告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蘇千惠應給付原告1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昱妡應給付原告9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三人共同於民國96年4月24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原
告社區內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含其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下稱分戶前系爭房屋),並於96年6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游麗芳、蘇千惠、林昱妡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11、30分之11、30分之8),而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99年9月21日變更使用執照,將上開分戶前系爭房屋分割分戶改為17間房屋(17戶門牌),即原7672號建號分割為同段7672、20531至20546等17個建號,其中2054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54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之1、2054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2054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之1、2054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2054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2053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20
53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6、767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53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樓、2053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2053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2053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2053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2053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6、2053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2054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8,並均按被告游麗芳、蘇千惠、林昱妡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11、30分之11、30分之8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被告三人於100年4月27日,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樓、221號2樓之1、221號2樓之2房屋分歸被告游麗芳單獨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221號2樓之5、221號2樓之8房屋分歸被告蘇千惠單獨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215號2樓之5、215號2樓之
6、221號2樓之3房屋分歸被告林昱妡單獨所有。其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於
101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王竣玄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6房屋,於10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向貽珺 所有。
㈢依「生活藝境」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公共基金。管理費每戶每坪55元(露台每坪18元)。管理費繳納之義務主體(即住戶)無論為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住或承租戶。㈠經個別獨立門戶出入,有民法共同居住之事實,不以門牌號碼為限。㈡使用個別之水、電、瓦斯之分錶。符合上述二項條件任其一者,其月管理費不滿2,000元者,以2,000元計算,不受每戶每坪55元為計價單位之限制。公共水電費分攤以各上述住戶之分表(包含住戶私設分表)為認定標準,未經管理室進入社區中庭之店舖,每戶每坪28元,不受最低總額2,000元之限制」,因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室內分割為八間套房並有獨立電表,以每一套房最低2,000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16,000元,被告三人就系爭211號2樓房屋合計尚欠繳99年10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415,
005元;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室內分割為七間套房並有獨立電表,以每一套房最低2,000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14,000元,被告三人就系爭
217號2樓房屋合計尚欠繳99年10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328,202元;另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213號2樓之1、215號2樓之2、215號2樓之5、215號2樓之6、219號2樓房屋,因有繳交之管理費不足每月最低2,000元之情形,被告三人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1,91
7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2,350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之2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4,725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8,379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之6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7,770元。另被告游麗芳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尚欠繳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416元;被告蘇千惠尚欠繳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之1房屋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11,160元;被告林昱妡尚欠繳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之2房屋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21,424元,及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之5房屋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38,304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6房屋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35,520元,總計95,248元。扣除被告三人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溢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共234元後,被告三人尚應共同給付原告管理費768,114元、被告游麗芳應給付原告管理費416元、被告蘇千惠應給付原告管理費11,160元、被告林昱妡應給付原告管理費95,248元,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及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6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游麗芳應給付原告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蘇千惠應給付原告1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林昱妡應給付原告9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樓、217號2樓房屋內部雖均有隔間,但出入門戶僅有一個,且僅有私人活動式電表,水、瓦斯並無分表,不符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第11條之約定,且被告就上開房屋均已依原告交付之管理費繳費通知書上所載應繳金額繳納管理費,並無欠繳,原告任意主張依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提高管理費,要無理由。又被告於96年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因3樓伸縮縫為公共設施,卻嚴重漏水,被告數次要求原告修復,原告皆置之不理,被告只得在2樓之天花板、伸縮縫下方施作不鏽鋼水槽10餘公尺,但效果不佳,且花費123,750元,被告乃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聲請調解,原告雖同意早日修復,惟迄今已逾半年,仍未開始修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以之與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三人共同於96年4月24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原告社
區內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含其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並於96年6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游麗芳、蘇千惠、林昱妡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11、30分之11、30分之8),而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被告於99年9月21日變更使用執照,將上開分戶前系爭房屋
分割分戶改為17間房屋(17戶門牌),即原7672號建號分割為同段7672、20531至20546等17個建號,其中2054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54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20
54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2、2054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1、2054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之2、2054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2053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2053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6、767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53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53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2053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2053
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2053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2053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之6、2053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之7、2054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8,並均按被告游麗芳、蘇千惠、林昱妡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11、30分之11、30分之8之比例維持共有。
⒊被告三人於100年4月27日,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樓、221號2樓之1、221號2樓之2房屋分歸被告游麗芳單獨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221號2樓之5、221號2樓之8房屋分歸被告蘇千惠單獨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215號2樓之5、215號2樓之
6、221號2樓之3房屋分歸被告林昱妡單獨所有。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
於101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竣玄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6房屋,於10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向貽珺所有。
⒌被告三人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2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1,917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2,350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
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4,725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8,379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6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7,770元。
⒍被告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溢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共234元。
⒎被告游麗芳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2樓房屋尚欠繳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416元。
⒏被告蘇千惠尚欠繳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之1房屋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11,160元。
⒐被告林昱妡尚欠繳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之2房屋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21,424元,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5房屋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38,304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6房屋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35,520元,總計95,248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房屋,因室內規畫為八間套房並有獨立電表,依原告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以每一套房最低2,000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6,000元,被告尚積欠99年10月至102年12月管理費差額415,005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房屋,因室內規畫為七間套房並有獨立電表,依原告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以每一套房最低2,000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4,000元,被告尚積欠99年10月至102年12月管理費差額328,202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21條規定,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768,114元,及請求被告游麗芳、蘇千惠、林昱妡分別給付原告416元、11,160元、95,248元,有無理由?⒋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屬公共設施之3樓伸縮縫嚴重漏水,造
成被告房屋二戶及公共走道嚴重漏水,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23,750元,原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以該損害賠償額與本件被告應共同給付之管理費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房屋,因室內規畫為八間套房並有獨立電表,依原告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以每一套房最低2,000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6,000元,被告尚積欠99年10月至102年12月管理費差額415,005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2樓房屋,因室內規畫為八間套房並有獨立電表,應依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以每一套房最低2,000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6,000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分隔為八間套房,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公共基金。管理費每戶每坪55元(露台每坪18元)。管理費繳納之義務主體(即住戶)無論為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住或承租戶。㈠經個別獨立門戶出入,有民法共同居住之事實,不以門牌號碼為限。㈡使用個別之水、電、瓦斯之分錶。符合上述二項條件任其一者,其月管理費不滿2,000元者,以2,000元計算,不受每戶每坪55元為計價單位之限制。公共水電費分攤以各上述住戶之分表(包含住戶私設分表)為認定標準,未經管理室進入社區中庭之店舖,每戶每坪28元,不受最低總額2,000元之限制」,可見被告所有系爭
221號2樓房屋內雖分隔為八間套房,但該等分戶亦應符合有個別獨立之出入門戶,或使用個別之水、電、瓦斯分錶之條件者,始須依上開規定,各自按每月2,000元計算,繳納管理費。而被告雖自承該八間套房係以私人活動式電錶計算乙情(見本院卷第122頁),惟縱使該活動式電錶之設置即屬個別用電之分錶,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該八間套房除個別用電之分錶外,尚另有系爭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第11條所定「使用個別水、瓦斯分錶」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既因室內規畫為八間套房並有獨立電表,即應依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以每一套房最低2,000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6,000元云云,顯然與系爭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不符,而非有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給付99年10月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415,005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房屋,因室內規畫為七間套房並有獨立電表,依原告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以每一套房最低2,000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4,000元,被告尚積欠99年10月至102年12月管理費差額328,202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2樓房屋,因室內規畫為七間套房並有獨立電表,應依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以每一套房最低2,000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4,000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分隔為七間套房,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公共基金。管理費每戶每坪55元(露台每坪18元)。管理費繳納之義務主體(即住戶)無論為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住或承租戶。㈠經個別獨立門戶出入,有民法共同居住之事實,不以門牌號碼為限。㈡使用個別之水、電、瓦斯之分錶。符合上述二項條件任其一者,其月管理費不滿2,000元者,以2,000元計算,不受每戶每坪55元為計價單位之限制。公共水電費分攤以各上述住戶之分表(包含住戶私設分表)為認定標準,未經管理室進入社區中庭之店舖,每戶每坪28元,不受最低總額2,000元之限制」,可見被告所有系爭
217號2樓房屋內雖分隔為七間套房,但該等分戶亦應符合有個別獨立之出入門戶,或使用個別之水、電、瓦斯分錶之條件者,始須依上開規定,各自按每月2,000元計算,繳納管理費。而被告雖自承該七間套房係以私人活動式電錶計算乙情(見本院卷第122頁),惟縱使該活動式電錶之設置即屬個別用電之分錶,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該七間套房除個別用電之分錶外,尚另有系爭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第11條所定「使用個別水、瓦斯分錶」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既因室內規畫為七間套房並有獨立電表,即應依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以每一套房最低2,000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4,000元云云,顯然與系爭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不符,而非有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給付99年10月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328,202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21條規定,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768,114元,及請求被告游麗芳、蘇千惠、林昱妡分別給付原告416元、11,160元、95,248元,有無理由?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另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公共基金。管理費每戶每坪55元(露台每坪18元)。管理費繳納之義務主體(即住戶)無論為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住或承租戶。㈠經個別獨立門戶出入,有民法共同居住之事實,不以門牌號碼為限。㈡使用個別之水、電、瓦斯之分錶。符合上述二項條件任其一者,其月管理費不滿2,000元者,以2,000元計算,不受每戶每坪55元為計價單位之限制。」系爭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①被告三人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1,917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2,350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4,725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8,
379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6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7,770元。②被告游麗芳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尚欠繳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416元。③被告蘇千惠尚欠繳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10
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11,160元。④被告林昱妡尚欠繳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之2房屋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21,424元,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房屋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38,304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6房屋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35,520元,總計95,24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又被告三人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2樓之2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1,917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之1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2,350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
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4,725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8,379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6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7,770元,經扣除被告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樓房屋溢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共234元,總計被告三人仍應補繳管理費差額24,907元(1,917元+2,350元+4,725元+8,379元+7,770元-234元=24,907元)。是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4,907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前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樓房屋之99年10月至102年12月管理費差額415,005元,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之99年10月至102年12月管理費差額328,202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另被告游麗芳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2樓房屋尚欠繳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416元;被告蘇千惠尚欠繳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11,160元;被告林昱妡尚欠繳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房屋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21,424元,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房屋100年5月份至10
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38,304元、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之6房屋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35,520元,總計95,248元之事實,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游麗芳給付416元、被告蘇千惠給付11,160元、被告林昱妡給付95,248元,亦屬有據。
㈣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屬公共設施之3樓伸縮縫嚴重漏水,造
成被告房屋二戶及公共走道嚴重漏水,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23,750元,原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以該損害賠償額與本件被告應共同給付之管理費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⒈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屬公共設施之3樓伸縮縫嚴重漏水,造
成被告房屋二戶及公共走道嚴重漏水,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23,750元,原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原告僅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並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且亦否認被告所稱受損害之事實等語。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包含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兩部份。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責任能力即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有意思能力為前提,亦即民法第187條規定之識別能力,識別能力指對於事務有正常認識及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法律效果的能力,故惟有自然人始有識別能力,則侵權行為原係以自然人為規範主體。至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係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而此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須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且行為人須具民法第18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要件。
⒊所謂權利能力係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關於自然人之
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之權利能力,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可知作為權利能力主體者,應只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固無待言,惟是否為法人,應予究明。按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始能成立;另依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一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所組成,以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清潔及住戶安全等為設立目的,作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機關。其固依法律而創設,惟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未具備登記之要件,且管理委員會亦未設有董事,自不屬於民法上之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並無如法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有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能力。
⒋另按當事人能力,以當事人有無權利能力為標準,得分為實
質上之當事人能力及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前者兼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故稱為實質上之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僅訴訟法為適應社會需要,而許其得為訴訟主體而已,故以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稱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同條第2項及第39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且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足見管理委員會雖有一定名稱、目的、地址,且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於其職務範圍內並得以自己名義代公寓大廈住戶為各項交易,例如與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及僱傭契約等(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惟仍係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即僅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尚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從而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
⒌綜合上述,依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
能力。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⒍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屬公共設施之3樓伸縮縫嚴重漏
水,造成被告房屋二戶及公共走道嚴重漏水,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23,750元,原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以該損害賠償額與本件被告應共同給付之管理費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請求:㈠被告共同給付24,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麗芳給付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蘇千惠給付1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昱妡給付原告9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佩倫附表:
┌──┬─────────┬──────────────┐│編號│兩造姓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1│原告生活藝境管理委│85/100│││員會││├──┼─────────┼──────────────┤│2│被告游麗芳、蘇千惠│3/100│││、林昱妡││├──┼─────────┼──────────────┤│3│被告蘇千惠│1/100│││││├──┼─────────┼──────────────┤│4│被告林昱妡│1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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