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 翁啟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傅琨翔傅國樑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且該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以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進而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陳述意見。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與第三人連柏實業有限公司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819.47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蓋廠房、放置機器設備等,嚴重侵害抗告人權利,抗告人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相對人返還土地,並返還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最低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
惟因相對人除坐落同段第1048號土地外,其於名下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而相對人日前對第1048號土地聲請鑑界,可證相對人目的為處分系爭1048號土地或以該筆土地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規避其債務,將來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所有之公司即連柏實業有限公司至今負欠抗告人19個月租金計2,090,000元,顯見相對人行為有隱匿財產等情,從而,抗告人如不對相對人所有財產之3,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將來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連柏實業有限公司無權占有其所有第1047號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廠房、放置機器設備等侵害抗告人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數幀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10頁),固堪認其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而關於該請求之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除系爭1048號土地外,其於名下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且相對人日前對第1048號土地聲請鑑界,可證相對人目的為處分第1048號土地或以該筆土地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規避其債務之情云云,並提出複丈成果圖及所有權人名義為相對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23頁),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該最高限額係指抵押權人就抵押物所得優先受償債權之最高限度額而言,並非即等同於實際債權額。債務人之不動產,其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該不動產將來可供抵押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範圍,乃扣除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債權額後之餘額,不得單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參照)。準此,縱認除第1048號土地外,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均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仍不得逕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即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0頁)部分,緣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依原審106訴1052字第1060314109號函囑託所為之測量結果,抗告人以此指摘相對人意欲處分第1048號土地云云,顯屬無稽。又抗告人第三人連柏實業有限公司負欠租金部分,此亦係抗告人與第三人連柏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糾葛,要與相對人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隱匿財產,或其現存財產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顯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乙節無涉。此外,抗告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之「假扣押原因」,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上開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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