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原告 周聖開
周聖國 周聖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淑珍 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裁定聲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應變更為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肆仟伍佰零貳元。
原裁定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應變更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零壹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第二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二元,而未依原告應繼分比例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四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二元(計算式:24,922,512×3/15=4,984,502),不符前揭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裁定意旨,且原告本件起訴前曾為調解之聲請並繳納聲請費五千元,並係於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第二項規定,調解聲請費應扣抵裁判費,故聲請變更原裁定所認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針對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之主張,業據提出首揭最高法院見解為據,另針對命補繳裁判費應扣抵五千元調解聲請費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四年度家調字第八七六號調解卷查明無訛,故聲請人聲請變更原裁定應屬有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變更為四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二元(計算式:24,922,512×3/15=4,984,502),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則變更為五萬零四百零一元,扣抵已繳納調解聲請費五千元,尚應補繳四萬五千四百零一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怡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