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原告 周聖開
周聖國 周聖宗 相對人 陳聖祁
陳聖岱 孫 周秋桂 陳淑娥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陳淑珍 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聖祁、陳聖岱、孫周秋桂、陳淑娥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就原告於本院一○四年度重家訴字第二七號分割遺產等之訴,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按:現行法為第三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法領取被繼承人 周呅 所遺存款新臺幣二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二元,原告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予被繼承人周呅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相對人四人亦為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原告曾函請相對人四人同意,然渠等並未同意,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命相對人四人追加為原告,並提出存證信函與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四人就本件聲請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七日內陳述意見,然相對人四人均未具狀為任何表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