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68號上訴人 陳淑珍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
劉祥墩 律師 劉宇倢 律師 張雅喻 律師被上訴人 周聖開
周聖國 周聖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 律師被上訴人 陳淑娥
周秋桂 陳聖岱 陳聖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與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額逾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柒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㈡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及前開㈠、㈡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 孫周秋桂 、陳淑娥各負擔五分之一,被上訴人陳聖祁、陳聖岱各負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周聖開、周聖國、周聖宗各負擔十五分之一;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又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未經繳納或繳不足額,第一審法院為本案判決者,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倘原告不遵命補正,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亦無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且未將系爭裁定送達與伊,復未將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合法送達與被上訴人陳聖祁、陳聖岱、孫周秋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等情。查原審以系爭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84,502元,未將系爭裁定送達與上訴人,經本審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991,119元,而於106年9月19日裁定命被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1,500元,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如數繳納等情,有系爭裁定、本院106年9月19日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7
3、174、182頁),則原審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且未將系爭裁定送達與上訴人,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既經被上訴人於本審補正第一審裁判費,依前開說明,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且不妨礙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又原審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於105年11月30日送達至被上訴人孫周秋桂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所,於同日送達至被上訴人陳聖祁、陳聖岱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所,因均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前開住所門首,並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等情,有戶籍謄本、委任狀、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104年度家調字第876號卷、原審卷第200-202頁、本院卷第45頁),並無上訴人所指未合法送達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原審訴訟程序有前開重大瑕疵為由,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並無理由。
二、次按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周呅 除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遺產外,另上訴人於周呅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領取周呅之存款共計24,989,882元(下稱系爭存款),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自90年12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前開遺產一併分割。查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本息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固非屬家事訴訟事件,惟因系爭存款本息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應列入周呅之遺產一併分割,與分割遺產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應予准許。
三、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聖祁、陳聖岱、孫周秋桂、陳淑娥(下稱陳聖祁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06年12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301頁),經本院定107年1月24日續行言詞辯論,陳聖祁等4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場(見本院卷第311頁),爰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周聖開、周聖國、周聖宗(下稱周聖開等3人)主張:被繼承人周呅於90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孫即被上訴人陳聖祁、陳聖岱(長子 陳朝皇 於86年1月31日死亡,由陳聖祁、陳聖岱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次子 周明 、長女即被上訴人孫周秋桂、次女即上訴人、三女即被上訴人陳淑娥,其後周明於103年8月17日死亡,由伊等繼承,是伊等之應繼分各為1/15,陳聖祁、陳聖岱之應繼分各為1/10,孫周秋桂、陳淑娥、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1/5。周呅死亡時遺有下開遺產: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商銀帳戶)活期存款12,282,489元;㈡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商銀帳戶)定期存款11,483,026元;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活期存款157,097元、定期存款100萬元。詎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依序於:㈠90年12月28日以轉帳方式自安泰商銀帳戶領取6,580,092元、5,702,390元;㈡同日以轉帳方式自華泰商銀帳戶領取11,483,000元;㈢91年1月2日、同年4月23日、92年8月7日、94年6月16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14日、96年7月10日自合作金庫帳戶領取117,000元、49,500元、24,000元、29,000元、500,000元、500,000元、4,900元,致安泰商銀帳戶、華泰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僅各餘2,411元、3,722元、50元,受有24,989,882元(6,580,092元+5,702,390元+11,483,000元+117,000元+49,500元+24,000元+29,000元+500,000元+500,000元+4,900元=24,989,882元)之不當利益,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存款之公同共有權利,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自應給付24,989,882元及自90年12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伊等自得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周呅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等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24,989,882元及自90年12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周呅之遺產准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決。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24,989,882元及自99年1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為前開給付後,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周聖開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審視同原告陳聖祁等4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周呅為天寶聖道宮之住持,系爭存款為天寶聖道宮之廟產,非屬周呅之遺產,伊領取系爭存款之行為,未侵害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又伊於周呅死亡後領取系爭存款,繳納遺產稅2,518,872元後,因承襲周呅之遺願而將剩餘款項花用於天寶聖道宮之廟務,伊未因此受有利益。退步縱認伊受有利益,惟伊因遭他人詐騙,系爭存款已蕩然無存,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免負返還之責。另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回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又伊於91年4月24日與訴外人周明就周呅之遺產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周呅之遺產於繳納遺產稅後均分為5份,由周明分得1/5,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分割遺產。再者,縱認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惟伊於周呅死亡後,代為繳納周呅所興建之門牌臺北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92年度迄今之房屋稅、地價稅,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周聖宗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長達1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且其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費均由伊代為繳納,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聖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周聖宗償還伊代墊之水電費,爰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前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繼承人周呅於90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即被上訴人陳聖祁、陳聖岱(長子陳朝皇於86年1月31日死亡,由陳聖祁、陳聖岱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次子周明、長女即被上訴人孫周秋桂、次女即上訴人、三女即被上訴人陳淑娥,其後周明於103年8月17日死亡,由周聖開等3人繼承,其3人之應繼分各為1/15,陳聖祁、陳聖岱之應繼分各為1/10,孫周秋桂、陳淑娥、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1/5。又上訴人於周呅死亡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0年12月28日以轉帳方式自安泰商銀帳戶領取6,580,092元、5,702,390元;㈡同日以轉帳方式自華泰商銀帳戶領取11,483,000元;㈢91年1月2日、同年4月23日、92年8月7日、94年6月16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14日、96年7月10日自合作金庫帳戶各領取117,000元、49,500元、24,000元、29,000元、500,000元、500,000元、4,900元,安泰商銀帳戶、華泰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各餘2,411元、3,722元、50元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安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24-46、107、110、114-122、157-165頁,本院卷第43-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系爭存款及利息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周呅死亡後,領取周呅所開立安泰商銀帳
戶、華泰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內之系爭存款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存款乃周呅擔任住持之天寶聖道宮之廟產,非周呅所遺之遺產云云,並提出收支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3-24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開收支列表上並無周呅之簽認,上訴人復自承乃其自行製作(見本院卷第311頁反面、第312頁正面),已難以憑採。況縱使天寶聖道宮確有該收支列表上所載之收入、支出情形,亦無從憑此遽認周呅確將天寶聖道宮之結餘款項存入其開立之前開帳戶內。則系爭存款既存放在以周呅名義開立之前開帳戶內,形式上觀之即屬周呅之財產,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存款為天寶聖道宮之廟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為周呅之遺產等情,堪以採信。
㈢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周呅死亡後,由上訴人以系爭存款其中2,518,872元繳納遺產稅等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遺產稅之繳納既為遺產保存所必要,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且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則上訴人以系爭存款中之2,518,872元繳納全體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而非占為己有,自未受有該2,518,872元之利益,亦無不法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可言。至其餘22,471,010元(24,989,882元-2,518,872元=22,471,010元,下稱系爭餘款),於周呅死亡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逕自取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餘款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並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等情,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又抗辯:伊為承襲周呅之遺願,將系爭餘款花用於天
寶聖道宮之廟務,且伊嗣遭第三人詐騙,系爭餘款已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云云。惟查,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固有明文,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周呅曾立有合法遺囑指定將系爭存款使用於天寶聖道宮之廟務,則上訴人縱將系爭餘款花用於天寶聖道宮之廟務,僅係其取得系爭餘款後之個人處分行為,無從據此解免其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另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然上訴人取得系爭餘款,既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對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餘款乙節,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上訴人取得系爭餘款後,遭第三人詐騙取走而不復存在,亦無從依前開規定免除返還之責。上訴人是項抗辯,亦非可採。
㈤依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餘款及自99年1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
承回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受侵害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法律關係亦異,本件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為請求,且本院係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㈠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又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㈡上訴人抗辯:⒈周呅死亡後,由伊代墊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
92年度迄今之房屋稅、地價稅,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⒉周聖宗占用系爭房屋15年,伊並為周聖宗代墊其占用期間之系爭房屋水電費,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聖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周聖宗償還伊代墊之水電費,爰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前開債權為抵銷等情(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第191頁正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抗辯:伊代墊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92年度迄今之房屋稅、地價稅等情,未據其舉證證明確有繳納前開稅款之事實,至其雖聲請本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92年度迄今之地價稅、房屋稅之稅金總額,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及稅金金額為若干,無從憑此認定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92年度迄今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何人繳納,應無調查之必要,則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返還不當得利或償還因無因管理所支出必要費用之債權存在云云,尚難以憑採。次查,上訴人主張周聖宗占用系爭房屋,及伊代墊系爭房屋水電費等情,固據其提出光碟、天寶聖道宮組織章程、水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6-99、243-250頁),並聲請本院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查系爭房屋92-106年度之水電費繳費總額,及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調天寶聖道宮歷年之會議紀錄。惟縱使上訴人對周聖宗確有返還不當得利及償還因無因管理所支出必要費用之債權存在,乃其對周聖宗個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遭上訴人侵害所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於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並經法院以形成判決分割「確定」前,尚不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被上訴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個別債權之效力,是上訴人以伊對周聖宗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公同共有債權為抵銷,亦非有據。
六、被繼承人周呅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伊與訴外人周明於91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周呅遺產之分割方法,故周聖開等3人不得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8-221頁)。查系爭協議書記載:「…五、關於甲(即周明)、乙(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呅所留遺產,由乙方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其繳納稅金後之遺產分為五份,由甲方得五分之一,至於應分給孫周秋桂及陳淑娥之部分,甲乙雙方爾後另行協商如何處理…」,則系爭協議書既僅由周明與上訴人簽立,非由周呅之全體繼承人簽立,自難認全體繼承人已有遺產分割之協議存在。又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原屬周呅之遺產,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逕自領走,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回復遺產之原狀,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4之存款均屬周呅之遺產,兩造現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周呅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周呅之前開遺產,即屬有據。
㈡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周呅之遺產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業如前述,在數量上均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即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2,471,010元及自99年1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又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周呅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18,872元及自99年1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且對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認定有所不當,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請求上訴人返還22,471,010元及自99年1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金額│├──┼──────────┼───────────┤│一│上訴人應返還與兩造公│22,471,010元及自99年12│││同共有之財產│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安泰商業銀行第038220│2,411元│││00000000號帳戶存款││├──┼──────────┼───────────┤│三│華泰商業銀行第126100│3,722元│││0000000號帳戶存款││├──┼──────────┼───────────┤│四│合作金庫銀行第096976│50元│││0000000號帳戶存款││└──┴──────────┴───────────┘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陳聖祁│十分之一│├────┼─────┤│陳聖岱│十分之一│├────┼─────┤│周聖開│十五分之一│├────┼─────┤│周聖國│十五分之一│├────┼─────┤│周聖宗│十五分之一│├────┼─────┤│孫周秋桂│五分之一│├────┼─────┤│陳淑娥│五分之一│├────┼─────┤│陳淑珍│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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