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非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87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一六號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僅能認定雙方間有支票債務存在,無從認定有借款債務存在,原法院未為調查,逕認「系爭支票雖已罹於消滅時效,並不影響以消費借貸為法律基礎之系爭債權之效力」云云,自屬違背法令。又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實行抵押權」一語,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情形,相對人於系爭支票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僅聲請並獲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裁定駁回伊之再為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無非以:再抗告理由狀所稱系爭支票均罹於消滅時效、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係指債務人未提出時效抗辯之情形、相對人未於系爭支票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云云,不足影響雙方所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至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為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或抗告人所主張之支票債權,以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核屬實體爭議,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無原則上重要性可言,自不應許可,再抗告不合法為論據。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三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四、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抗告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如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已有最高法院判例或決議存在,而無再加闡釋之必要,固應認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反之,如原法院認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雖有最高法院判例或決議存在,但其意義重大仍有重加闡釋之必要,自非不得以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是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原抗告法院應審核是否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是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要件,以決定應否許可再抗告。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提起
再抗告,係以: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倘從當事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即可判斷權益關係是否存在,仍應為實體事項之判斷,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僅能認定雙方間有支票債務存在,無從認定有借款債務存在,原裁定未為調查,逕認系爭支票雖已罹於消滅時效,並不影響以消費借貸為法律基礎之系爭債權之效力云云,自屬違背法令。又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實行抵押權」一語,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情形,本件相對人於系爭支票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僅聲請並獲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裁定駁回伊之再為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自係以上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㈡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增訂、同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
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該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溯及適用之。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0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固主張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向相對人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予相對人等語(見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五五八號卷第四頁,下稱原法院拍字卷),惟抗告人否認借款債權存在,自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又不能明瞭究有無借款債權存在,原法院未為調查,已屬違誤,且就此是否不屬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疇,自有闡釋之必要。其次,系爭支票債權倘因時效而消滅,相對人有無實行抵押權,攸關該支票債權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否為實行抵押權,更有加以闡釋必要,而具原則上之重要性。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可採信。原法院不予許可而駁回再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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