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94苗府訴字第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過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復查,如未經合法復查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辦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申報移轉所有座落於○○鎮○○段254-1、267-1、267-4、267-5、371、372地號等6筆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依據苗栗縣後龍鎮公所87年6月23日八七後鎮建字第5741號函查復結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各為新臺幣(下同)64,587元、583,029元、2,279元、70,670元、16,339元、25,368元,合計762,272元。被告所核單據編號398058等6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繳納期間為87年7月11日至87年8月9日,原告並於87年8月10日完納。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應就各該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提起復查,惟原告未依該規定於法定期間向被告申請復查,而於94年11月4日逕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因未踐行復查程序且已逾復查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案應屬已確定之案件,原告就已確定之案件提起訴願,而為訴願機關不受理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另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762,272元及其利息,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既不合法,故其併請求返還部分,亦為不合法,仍應併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