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非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2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再抗告則於抗告程序中之第495條之1第2項概括規定準用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如未委任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再抗告人逾期未自行委任或聲請法院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之前,尚不得逕以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係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原法院合議庭於96年11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後,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原法院未定期先命補正,遽以其再為抗告未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即認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