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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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政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學歷達研究所以上,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自民國85年間開始擔任國小教職,直至91年8月,前後約6年等語,甚至曾與補習班簽約製作教育行政一書,受有稿酬,顯見被告資質非低,且有相當社會交易歷練,於本案案發時,尚非懵懂無知之學子。又被告於擔任教職受領薪資或簽訂合約受領領稿酬時,至多僅提供帳號予資方,未曾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補習班簽約時,契約上會載明雙方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衡無為受領報酬而將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不詳姓名之他人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成年人,且教育程度較一般人為高(達研究所),並有豐富生活經驗(擔任教職6年、與民間補習班簽約編撰書籍),卻無視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之宣傳,猶一次將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東暉 」之成年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仍應負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之刑責甚明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96年5月10日將國泰世華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賴東暉」之人,並於同日下午由「賴東暉」陪同前往中國信託龍山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賴東暉」,又於同年5月11日由「賴東暉」陪同前往上海商銀龍山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將該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賴東暉」等情,固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0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8232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件(見96年度偵字第15803號第82至87之1頁)及上海商銀龍山分行96年10月11日上龍96字第180號函所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基本資料1件存卷供參(見上揭偵卷第78至80頁)。惟被告辯稱:伊於96年5月6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自稱在遊戲公司任職之業務員,伊於同年5月9日與該業務員約在萬華龍山寺捷運站見面會談,該業務員自稱為「賴東暉」,英文名字為「Davi
d」,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其為伊介紹虛擬遊戲寶物交易之流程,表示可以幫伊介紹兼職工作。伊於同年
5月10日與「賴東暉」再見面,「賴東暉」主動幫伊填寫個人資料,謂其要幫伊申請入會成為會員,同時要求伊提供私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網路遊戲公司拍賣虛擬寶物匯款之用,公司於1期(約7至10天)結束時,會提供每個會員每個帳戶3,000元之基本獎金,寶物被拍賣價格更高,還會酌量增加獎金云云,伊因認虛擬寶物既屬公司所有,拍賣所得自應屬公司所有,公司先以伊之提款卡領款再結算款項交付伊,並刷伊之存摺以確認競標款項是否已匯入,均屬合理,而誤信「賴東暉」之言,將伊國泰世華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賴東暉」,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賴東暉」復稱如果能提供更多的銀行帳戶,可以提供相對獎金,伊乃於當日下午在「賴東暉」之陪同下,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龍山分行開戶,並將開戶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賴東暉」,又於96年5月11日在「賴東暉」陪同下,前往上海商銀龍山分行開戶,並將該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賴東暉」。伊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資料予「賴東暉」後,於同年5月17日撥打電話予「賴東暉」聯絡,但「賴東暉」沒有回電,僅於當日中午12時15分以簡訊回覆「在幹嘛呢?」,同年5月18日銀行即來電告知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伊隨即撥打電話予「賴東暉」,但「賴東暉」未回電,僅於當日中午11時53分許以簡訊回覆稱「找我嗎?」,隨即避不見面。伊於同年5月19日前往銀行查明真相,方知受騙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書有「賴東暉」(David)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紙條1紙,與同年5月17日12時15分、同年5月18日中午11時53分許分別記載:「在幹嘛呢?」、「找我嗎?」等語之簡訊照片2張(見上揭偵卷第67至68頁),核與被告所辯係自稱「賴東暉」之男子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乙情相符。又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第3人吳來忠,並非自稱「賴東暉」之男子,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客戶資料查詢回覆1件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75至76頁),並據被告確認無誤在卷(見上揭偵卷第106頁)。堪認自稱「賴東暉」之男子告知被告之姓名、電話號碼均屬虛偽,被告謂其係受自稱「賴東暉」之男子詐騙提供帳戶資料一節,尚非虛妄。再佐以現今網路遊戲活動發達,業者紛紛設立虛擬寶物拍賣網站,提供網路遊戲虛擬道具交易平台,玩家加入會員,以新臺幣轉換等值之遊戲幣存放於會員專屬帳戶,再利用帳戶購買或販售網站刊登之商品,會員欲提領帳戶存款時,業者再將遊戲幣轉換為新臺幣(須扣除服務費用)匯入會員個人銀行帳戶中。又因虛擬寶物之價值會隨網路遊戲受喜愛程度上漲,業者甚至聘請玩家專門上網玩遊戲以取得虛擬寶物,再搜集至拍賣網站販賣,並抽取手續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時報週刊報導、虛擬寶物排行榜、虛擬寶物交易說明等資料附卷可參(見上揭偵卷第53至66頁)。是被告辯稱:「賴東暉」主動幫伊填寫個人資料,說要幫伊申請入會成為會員,同時要求伊提供私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網路遊戲公司拍賣虛擬寶物匯款之用,公司於1期(約7至10天)結束時,會提供每個會員每個帳戶3,000元之基本獎金,寶物被拍賣價格更高,還會酌量增加獎金云云,伊因認虛擬寶物既屬公司所有,拍賣所得自應屬公司所有,公司先以伊之提款卡領款再結算款項交付伊,並刷伊之存摺以確認競標款項是否已匯入,尚屬合理。而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賴東暉」等語,尚無悖於常情,非不可採信。尚難因被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人雖指被告教育程度較一般人為高(達研究所),並
有豐富生活經驗(擔任教職6年、與民間補習班簽約編撰書籍),當無可能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然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86年7月自國立花蓮師範學院畢業,先後任教於臺北縣新莊市頭前國民小學、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國民小學,於91年8月辭教職。92年9月入法鼓山中華佛學研究所進修,於95年9月結業。並曾於96年1月受和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聘雇擔任「大嬸婆與小聰明」電視卡通編劇職務,另於同年2月8日與大東海補習班簽約受聘著作教育行政一書,復於同年2月26日與財團法人聖嚴教育基金會簽約受基金會補助撰寫「校園襌修教育之研育」報告,同年9月3日起在臺北市私立創才語言短期補習班任國小寫作班指導老師迄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學士學位證書、臺北縣新莊市頭前國小服務證明書、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中華佛學研究所結業證書、契約書暨收據、聖嚴思想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合約書及在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40至52頁)。徵諸被告之學經歷,被告乃係一文字工作者,並無較一般人豐富之財產交易經驗。且被告前與業者簽約工作之內容均屬單純之編劇、撰寫報告或教授作文,並未涉及網路交易,亦無提供帳戶資料供業者收、匯款項之問題。自難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遽認被告無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受自稱「賴東暉」之男子騙取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尚難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