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汎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倉管人員,平日係以駕駛小貨車四處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8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該公司向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縣○○鄉○○街處送貨,途經中港西路與全興路之交叉路口時,理應注意該處之最高車速限制為40公里,且當時該路口人車擁擠,應即減速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準備停車之方式做為其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照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50公里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處,適 馮岳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於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逕自對向車道左轉出來欲往全興路方向行駛,甲○○見狀避剎不及,以上開自小貨車車頭處撞及該重型機車右側,致馮岳群人車倒地,因之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手與右膝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嗣經送往署立臺北醫院急救,再轉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後,仍延於96年7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不治身亡。甲○○於肇事後,在警員丙○○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即在場向警員丙○○自首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
二、案經被害人馮岳群之子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 伊有 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撞上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馮岳群,被害人並因而受有上述傷害送醫不治身亡,惟 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單純倉庫管理員,非以開車送貨為業,當時伊車速雖約40到
50公里,但經過案發路口時有減速,並於發現左右無車之後,始通過該路口,惟於通過該路口中央時,突見被害人騎車由該路口中央之車縫中左轉出來,當時兩人距離已經不到一公尺,因此才會來不及反應而撞上去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乃因被害人貿然從車輛中穿出且違規左轉,始遭致被告撞擊倒地,此已超出被告所能預期之狀況,且依當時被告之自然反應,顯無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該交通事故危險之發生,是本案被告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疏失之情事,且該路段亦無限速40公里之規定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撞上騎乘上開機
車正左轉之被害人馮岳群,被害人並因此倒地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判及本院審判中所自承,核與證人 黃文宏 於原審審判時證述伊在案發現場旁之店內(址為臺北縣○○鄉○○路○○○號)看電視時,聽到很大聲的碰撞聲後,伊轉頭看,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壹台貨車停在機車前面之情節相符(見原審97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各乙紙、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性傷因而顱內出血,經送醫仍不治死亡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20張在卷可按,及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在案,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通過案發路口時有減速,並於發現左右無車之
後,始通過該路口,惟於通過該路口中央時,突見被害人騎車由該路口中央之車縫中左轉出來,當時兩人距離已經不到一公尺,伊緊急剎車,仍因來不及反應而撞上去,伊並無過失云云。惟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⒈上開肇事路段之車速限制為時速40公里乙情,有卷附現場照
片乙張可證(見96偵字第19644號偵查卷第18頁),次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撞上被害人時,其車速高達時速40至50公里左右等情,亦有被告分別於96年7月18日之警詢、於96年7月22日之偵訊時(見相驗卷宗第9頁、32至33頁)陳述其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明確,自堪信屬實,顯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經過上開路口時,其車速應係超速之情況。
⒉又查本件案發地點為中港西路及全興路交叉路口之中央處,
當時在中港西路上往泰林路方向即被告當時行車路線無車,但中港西路往樹林方向「車多」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案,再觀之被告另辯稱其未能及時看到被害人騎車從車縫中鑽出等語,更顯示當時中港西路往樹林方向卻係「車多」情況,故被告始有「車縫」之形容,自堪認當時被告開車行駛經該路口路段之對向車道應屬車多擁擠之狀況,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於行經上開車多擁擠之路口時,縱係對向車道擁擠,亦理應隨即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以隨時準備停車之方法,做為其應該採取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當時卻仍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適有被害人騎用上開機車自擁擠車縫中騎出欲左轉行駛,而來不及煞車,撞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而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乙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復參以本件案發時地之情形為天候情、日照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諸警員所繪製車禍現場圖所示,雖無被告駕駛車輛剎車痕跡。然據製作現場圖之警員 龔于海淵 於本院審判時到庭證述:現場草圖上是斷續的煞車痕。用電腦劃現場圖時,因發現前輪部分吻合,後輪不吻合,所以無法判斷為本件車輛的煞車痕,所以沒有劃上去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9日審判筆錄),故難認被告有緊急剎車之情。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超速行經該車多擁擠之路口,復疏未注意被害人自擁擠車縫中騎出欲左轉行駛,而未能及時煞車,撞擊騎乘上開機車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被告前揭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㈢另辯護人以本件車禍主因為死者違規左轉,且被告非以駕駛
為業等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是本件死者雖有過失違規左轉之情,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尚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故被告仍難辭刑事過失之責,而被告是係「汎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倉管人員,且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屬實,且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97年9月22日筆錄),故辯護人上揭辯詞,尚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楊東憲 以證明被告非駕駛為業,及將本件車禍送鑑定以釐清被告有剎車云云,本院認事證明確,並無再予調查必要。
二、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係「汎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倉管人員,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業據其供承在卷,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證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遭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竟又未能注意車速限制,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因一時不慎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及其家人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而被害人雖併有違規在上開路口騎出左轉,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同有過失,暨被告犯罪後雖否認具有過失,但坦承主要肇事經過,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警懲。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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