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26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8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和解書與本票係因為聲請人與廣泰興公司多年之土地買
賣糾紛及損害賠償爭執不斷,雙方於聲請人自訴廣泰興公司詐欺二審庭訊前達成和解共識,待89年12月13日聲請人撤回詐欺自訴後,於90年1月16日正式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乃依法成立,雙方當時存在買賣糾紛及損害賠償問題,為不容否認之事實,此由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撤回詐欺自訴等,可為證明。聲請人亦曾向原審提出向桃園地政事務所交付之「聲明書」以證聲請人曾以該「聲明書」阻止 林正 用脫產,是故聲請人與 林正用 間不可能通謀製造假債權。
㈡本院93年重上字第143號判決(證物五)、桃園地方法院92年
重訴字第88號判決(證物六)、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45號判決(證物一)、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132號不起訴處分書(證物七)、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391號不起訴處分書(證物八)等皆認為系爭2張本票皆為合法有效票據,而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之假債權,原審就此漏未審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就第二次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會議記錄,及林正
用於第一審之證詞觀之,證人 戴莉玲 之證詞顯屬虛偽,原審漏未審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遍查附卷之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會議記錄,迄無聲請人之簽名或簽到紀錄(證物九),可證明聲請人並未出席債權人會議,況同案被告林正用於一審95年1月4日庭訊時亦證稱聲請人「一直沒參加過債權人會議」,則證人戴莉玲何來聽聞聲請人於債權人會議上說其債權僅餘2千8百萬元,是以原審漏未斟酌債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林正用之證詞,遽以證人戴莉玲之證詞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顯有重大違誤。
㈣和解書業已載明見證人 陳自誠 之姓名及地址,原審既對系爭
和解書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所疑義,自應依職權傳喚之,以明詳情,惟原判決竟捨而不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㈤依聲請人與廣泰興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觀之,聲請人與林
正用之和解書金額絕無偏高不合理之處,原審就此漏未審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由卷附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可知,第3次付款須於85年2月20日支付5千8百萬元整,是以截至90年間,林正用積欠聲請人之尾款債務加計利息,已甚為龐大,絕非如原審所認定之2千8百萬元而已。復依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聲請人依約本得主張沒收第1、2次款(合計1千2百萬元)及解除契約,要求廣泰興公司拆屋還地,惟當時廣泰興公司業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市值5、6億,縱以拍定價額計算,建物部份亦值2億餘元),故聲請人與林正用協商後,林正用為避免損失擴大,遂同意以2億餘元達成和解。準此,系爭和解金額並未有偏高或不合理之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參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又所謂「新證據」,除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顯然性」與「嶄新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次按同法第421條規定,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且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屬之;而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規定甚明。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判決後,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茲聲請人遲至97年7月7日始聲請再審,已逾20日法定期間,依前揭說明,已不得再依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另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
聲請再審。惟聲請意旨㈡所提,聲請人均為該等案件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應可認為係聲請人於原審判決前已知之事項,縱聲請人於原審時未提出由法院審究,亦不符合聲請再審「嶄新性」要件之要求;聲請意旨㈠、㈣、㈤則為原審已審酌過事項,並已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敘明理由,非如聲請人所述係漏未審酌,更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顯然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無須經過調查者,聲請人猶執該等於原審已審酌過事項為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意旨㈢所提,為於原審已提出之證據,不符合聲請再審「嶄新性」要件之要求,雖可疑為原審漏未審酌事項,惟其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亦已如前述。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第424條所定之要件,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