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翁顯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269之6號1樓立泰當舖之負責人,被告甲○○則係詠聯汽車協尋公司(下稱詠聯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詠聯公司係於92年7月25日發現乙○○持向立泰當舖抵押借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當日即通知立泰當舖取回,且渠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提出之車輛協尋委託書係事後虛偽製作,竟於該署檢察官偵查95年度偵字第12794號案件,在95年7月21日開庭時於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上開小客車係於92年10月3日雙方簽訂協尋委託書後才找到,因認被告丙○○、甲○○二人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同此見解)。而所謂偽證,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如上訴人就其聽聞之事而為證述,或因誤會、記憶不清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則不能以本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自白、被告甲○○之供述及協尋委託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丙○○辯稱:偵查庭訊時,檢察官要甲○○提出協尋委託書,甲○○說事隔久遠,已經找不到,檢察官要甲○○再補一張,卷附之協尋委託書就是甲○○事後補的,再至立泰當舖蓋章,伊在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表示那張協尋委託書係經過立泰當舖蓋章無誤,並無作偽證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檢察官要伊補協尋委託書,但因時間太久,伊找不到原來那一張,伊至立泰當舖查看本件典當時間,再加上3個月零5天,這是公會規定流當的時間,就是92年10月3日,這是伊換算出來的時間,伊在偵查中並無作偽證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95年7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01號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證稱:「(問:(提示卷附車輛協尋委託書)這份是你們簽立交給詠聯公司去協尋車輛嗎?)是,是我們簽好後交給詠聯公司的」、「(問:6T-5252的車子是在92年10月3日簽訂協尋委託書才找到的嗎?)是」、「(問:拖車當天有何人去?)店長 蔡新行 有去,他大概50幾歲人」等語;被告甲○○於上開庭訊時,亦以證人之身分到庭證述:「(問:當初把車子拖回來後,跟著車子回來的車主是他嗎?)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但是我記得車主當時有出現,後來也有跟著我們一起回到立泰當舖」、「(問:(提示車輛協尋委託書)這份是你們公司的嗎?)是,是立泰當舖當初委託我們協尋6T-5252車子所簽立,是放在我們公司的,是我後來開庭時候,交給檢察事務官的」、「(問:6T-5252的車子是在92年10月3日簽訂協尋委託書才找到的嗎?)是」、「(問:拖車當天有何人去?)合信當舖店長有去」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12794號卷第21至22頁、第29頁、第31頁)。另被告丙○○於95年3月
3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委託何拖車公司向乙○○拖回車輛?該公司負責人為?)甲○○的公司」、「(問:是否慫恿或默許拖車公司人員對乙○○暴力討債拖車?)不會」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326號卷第57頁);被告甲○○於同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問:拖乙○○車輛時本人有去?)我有去」、「(問:現場狀況?)在板橋殯儀館附近看到乙○○的車,我們聯絡吊車,吊車去吊時他人就出來了」、「(問:有與乙○○發生衝突?)沒有。時間應該是晚上」、「我會補呈之前接受委託的資料」等語(94年度交查字第326號卷第57至58頁),觀諸被告二人歷次供證,無論於接受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之訊問,均坦認立泰當舖曾委託詠聯公司協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詠聯公司尋獲該車時被告甲○○亦有在場之事實,而本件詠聯公司尋獲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時間應係在92年7月27日晚間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原審並據此認定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蔡新行對證人乙○○之妨害自由犯行之92年7月25日日期有誤),是被告二人檢察官偵訊時僅就渠等簽訂協尋委託書之時間證述不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丙○○、甲○○就渠等簽立協尋委託書之時間即92年10月3日一節,固與事實不合,且所提出之協尋委託書上記載之簽署日期亦為92年10月3日,有協尋委託書一紙在卷。就此被告甲○○以:係檢察事務官要求其等事後補提該紙協尋委託書,伊因找不到該紙協尋委託書,才自行換算出92年10月3日等語置辯。經原審勘驗被告 蔡明賢 、甲○○二人於95年3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檢察事務官確曾要求被告甲○○補呈接受立泰當舖委託詠聯公司協尋自用小客車之資料,有原審96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另參諸被告甲○○受立泰當舖委任協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時間係在92年間,距離95年偵查庭訊時已逾3年,從而被告甲○○稱因時日已久,找不到該紙協尋委託書,乃重新製作後以自行推算之日期作為接受立泰當舖委託協尋之日期,尚不違常情,尚難認渠等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於檢察官訊問時故為虛偽陳述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主動證述案發當時尚有立泰當舖之店長蔡新行在場,而使檢察官得進而查出妨害被害人乙○○行使權利、恐嚇及剝奪乙○○行動自由者係同案被告蔡新行,益徵被告二人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於檢察官偵訊時為隱匿同案被告蔡新行或延滯偵查進行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就渠等簽立協尋委託書之時間,固與事實不合,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係故意就此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一)被告丙○○、甲○○於訊問時並未訂立協尋委託書:同案被告蔡新行因於92年7月27日晚間某時,委託被告甲○○協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將被害人乙○○留置在合信當舖,不許其離去,而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已為原審判決有罪。是真正之協尋系爭自小客車約定之時間應在92年
7月27日之前,被告為脫免同案被告蔡新行有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犯行,表示係經由合法管道請求合法之協尋公司詠聯公司找尋車輛,才於95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係委託甲○○公司拖回乙○○之車輛,協尋委託書事後在補呈,惟實際上被告二人於92年7月27日之前,並未訂立協尋委託書,且為被告所明知。
(二)被告丙○○、甲○○明知於訊問時並未有協尋委託書之存在,在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實之陳述:
被告二人明知於訊問之際並未有協尋委託書之存在,惟於因檢方要求提出協尋委託書,被告至立泰當舖查看典當時間,再自行加上公會規定之流當時間,才會嗣後做出協尋委託書之時間是在92年10月3日,發生與實際92年7月27日案發日期不一致之情形。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已經明知於92年7月27日前並未有協尋委託書存在之事實,並答以事後補呈協尋委託書,而為虛偽之陳述。
(三)綜上,被告丙○○、甲○○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犯行。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偽證犯行無罪,應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六、惟按:
(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已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二)查被告丙○○、甲○○二人並無故為偽證之主觀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須證人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前已敘及。縱被告丙○○、甲○○二人就該受協尋委託之時間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但該受協尋委託之時間,與法院認定同案被告蔡新行有無對被害人乙○○為妨害自由或恐嚇之犯行並無關聯,此觀之起訴書就同案被告蔡新行之妨害自由犯行之時間雖誤載為92年7月25日,但法院亦得認定係同年月27日即明。亦即被告丙○○、甲○○二人於同案被告蔡新行所為妨害自由案件,渠等就該受協尋委託所為之證言,並不足影響對同案被告蔡新行裁判之結果,自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而與刑法偽證罪之要件不合。是檢察官上訴理由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及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