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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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82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廖 儷珍 )民國(下同)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直系尊親屬 黃林 甚免稅額新台幣(下同)94,500元,經被告初查以 黃林甚 已由 黃俊堯 申報扶養,予以剔除,另依通報資料核定其配偶丁○○(原名: 黃智煌 )營利所得1,144,800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430,153元,除發單補徵稅額180,35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計90,100元。原告不服,就免稅額、營利所得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獲追認扶養親屬免稅額94,50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淨額1,793,575元並相對核減罰鍰7,100元。原告仍表不服,復就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案係8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被告所為開徵,已逾5
年核課期間。且系爭營利所得部分計1,144,800元,源自原告之配偶丁○○涉違反營業稅法,基於同一漏稅事實,其行政救濟雖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21號判決駁回,惟原告不服,業經提起再審之訴尚未判決,而營業稅、綜合所得稅彼此相關,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請待再審之訴判決後再行審議。
⒉關於營業稅部分,原告之配偶僅係受僱人,絕未承包工程,亦無違反營業稅之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
⒊退萬步言,本案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認定為
原告本人,而其營利所得1,144,800元係由丁○○而來,惟原告已於85年1月23日繳納被告原核定之83年度綜合所得稅,且原告已與丁○○於87年辦理離婚並為登記。故營利所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應更正為丁○○,始為適法。
㈡被告答辯:
⒈關於營利所得部分:
⑴本件原告配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3年度承包
宇達營造有限公司、孝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達公司、孝蓉公司)得標之67線0K+20-4K+131排水溝及台16線31K+520-32K+960段拓寬工程,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調查站)查獲漏報營業收入16,182,857元,並經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移由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依所得稅法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全年所得額1,618,285元,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394,571元及怠報金78,914元,核定原告配偶營利所得1,144,800元,通報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⑵按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
院93年度判字第1721號判決駁回,全案即告確定,原告配偶雖對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因提起再審之訴而受影響。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後未提起訴願亦告確定,被告依規定歸課其營利所得1,144,800元,並無不合。又原告與丁○○83年間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原告與丁○○於87年離婚),自應合併報繳及歸課綜合所得稅,況稅法對於納稅義務之規定,具有公法強制之性質,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涉及納稅義務之移轉及稅捐核退、補徵或欠稅執行等問題,尚不得任意變更或轉移,原告既為8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即應有納稅義務,不能以系爭所得為其配偶所有,而免除其納稅之義務。
⑶本件係8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依法應於84年度申報
,核課期間5年應至89年止,而被告於87年已開單起徵本稅,並於88年裁處罰鍰,自未逾核課期間。
⒉關於罰鍰部分:本件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漏報營利所得1,144,800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80,350元處0.5倍罰鍰90,100元(計至百元止)。按原告配偶有系爭營利所得漏未申報,雖經維持已如前述,惟因追認受扶養親屬免稅額94,500元,重行核算按漏稅額166,174元處0.5倍罰鍰83,000元,原處罰鍰90,100元應予追減7,100元,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屬之...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5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款、第49條定有明文。另按「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及「獨資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涉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提起行政爭訟,綜合所得稅部分,稽徵機關可依照本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暫緩作成決定。」分別經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年9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直系尊親屬黃林甚免稅額94,500元,經被告初查以基林甚已由黃俊堯申報扶養,予以剔除,另依通報資料核定其配偶丁○○(原名:黃智煌)營利所得1,144,800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430,153元,除發單補徵稅額180,35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計90,100元。原告不服,就免稅額、營利所得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獲追認扶養親屬免稅額94,50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淨額1,793,575元並相對核減罰鍰7,100元。原告仍表不服,復就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於84年3月31日申報8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此有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憑,被告之核課期間起算,應自84年3月31日起算5年,至
89年3月30日始逾核課期間。而被告係於87年間即核定本件應補稅180,350元,繳納期間為87年7月6日起至87年7月15日止(嗣准延至88年2月25日止),並於88年1月7日裁處本件罰鍰,旋即於88年1月12日以中區國稅黎明徵字第880000297號函檢送綜合所得稅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處分書,請原告依限繳納,原告接獲後,即於
88年1月29日申請復查,此有綜合所得稅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處分書及被告前述函、原告復查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所為處分,顯未逾核課期間。
(二)本件被告原核定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應繳稅額為5,669元,嗣因查得原告配偶丁○○營利所得1,144,800元,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430,153元,發單補徵稅額180,350元,而原告係繳納原核定之應繳稅額5,699元,此有原告所提繳納該稅額之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在本院卷可憑,原告主張已繳納本件稅款,核無足採。
(三)原告配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3年度承包宇達公司、孝蓉公司得標之67線0K+20-4K+131排水溝及台16線31K+520-32K+960段拓寬工程,經南投縣調查站查獲漏報營業收入16,182,857元,涉有逃漏營業稅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21號判決駁回原告配偶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判決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訴稱其配偶僅係受僱人,絕未承包工程,亦無違反營業稅之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等語,亦無可採。雖原告配偶對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因提起再審之訴而受影響,原告訴請待再審之訴判決後再行審議,不應准許。
(四)另查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凡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各類所得時,均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課稅。本件原告83年度與其配偶丁○○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合併申報,而該年度原告亦係申報其為納稅義務人,被告將其配偶漏報之營利所得予以併計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並對原告開單補徵稅款並裁處罰鍰,即無違誤。原告訴稱其已與丁○○於87年辦理離婚並為登記,故營利所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應更正為丁○○,為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變更核定綜合所得淨額1,793,575元並相對核減罰鍰7,100元之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