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24日下午7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3樓其居住已遭斷電之房間內,因心情低落,意欲尋短自焚,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推倒房間內正在燃燒之蠟燭,因而引燃同一房間內地板上之窗簾而起火燃燒,進而延燒至同一房間內之沙發椅、彈簧床,致房間內外牆壁、樓板、客廳天花板與四周牆壁、廚房牆壁與物品等有煙燻積碳痕跡,而未達破壞該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嗣經民眾發現發生火災報請消防人員即時到場灌救,火勢方告撲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部分有所爭執外,其餘就本案如下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為不爭執之陳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下列所採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有明顯偏低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旨,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任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且核與事實相符(如後述),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於上開時地引燃窗簾而起火燃燒,進而延燒至同一房間內之沙發椅、彈簧床等事實固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放火的,當時伊是在施用安非他命之後,已經無意識,伊緊張害怕,以為承認是自己推倒蠟燭要自殺長官會同情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在房間內用蠟燭吸食安非他命,吸食後我精神陷入恍惚且心情不好,所以我就故意將蠟燭推倒,以致發生火災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445號卷第4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因為我覺得活在人世間很痛苦,我父母已死十多年,我什麼都沒有,我有努力過,但沒人給我機會,我住的房子是我姐姐名下的,她免費給我住,但我常給她添麻煩,我推倒蠟燭是因為我想消失在人間」、「我自己推倒蠟燭的。(你當時是否用毒品?)稍微用安非他命。用安非他命以前我頭腦很混亂,用安非他命以後,我頭腦反而清楚想要引火自焚,因為我受到很多刺激,想起了我從前的初戀女友,所以我就推倒蠟燭」、「(你承認推倒蠟燭導致火災?)是的,我故意推倒蠟燭,因為我想自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6頁以下)。而依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錄音內容,經核內容與筆錄記載之要旨大致相符,且筆錄製作過程被告對答尚屬順暢,精神狀況良好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2件在卷(見原審卷第24至34頁)可稽。是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無任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其於本院、原審審理中辯稱警、偵訊中是亂講的云云,尚無可採。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全身赤裸,且無任何逃生反應,此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概況)可參,益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意欲尋短等語,尚非子虛。
(二)被告雖迭辯稱當時伊是在施用安非他命之後,已經無意識云云,惟查,被告經本院囑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依賴,身處被限制的環境」與「安非他命引起的精神病,目前處於緩解期」及「吸入劑濫用,身處被限制的環境」。被告於鑑測過程中,態度相當防衛,配合度差,會談中,多次強調精神病症主觀上對其自身行為之影響,但客觀上評估並未觀察到有相應之幻覺行為,且其對關鍵問題之回答態度防衛,常有不一致之情形,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目前可能並無精神疾病相關問題。根據被告陳述與家人觀察,被告平日使用安非他命後,的確會出現干擾社會功能之精神病症,故不排除案發當日在使用安非他命後,被告可能在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干擾下出現混亂行為,但即使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受到安非他命之影響,亦是被告之故意行為或過失自行招致(即原因自由行為)仍無法阻卻其責任。此有亞東紀念醫院97年9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是縱認被告上述所辯其於案發時被告係在施用安非他命之後而受有影響屬實,惟被告目前並無精神疾病相關問題,且被告之施用安非他命係其一己之故意行為,於法即不得圖據此卸免其罪責。
(三)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所辯尚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之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在住宅放火行為,不僅危及自身生命財產安全,亦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危害甚巨,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實際損害情形,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尚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