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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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83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乙○○、甲○○均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被告乙○○之上訴理由以:因在這經濟不景氣的時代,一不小心即被金錢所誘惑,才會誤入歧途,做出這樣不合法的事,這段囹圄歲月裡,伊深感悔悟,請求法院念伊初犯,再給一次機會,從輕發落;又在原判決中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卻重判亦難甘服云云。被告甲○○之上訴理由則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為警查悉前,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見原判決書第3頁),理由欄則敘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前,應僅得推測該等犯罪事實之發生,尚無確知犯罪事實之存在,是難認該等事實。」(見原判決書第8頁),事實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與其所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不可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犯行,無被害人指控,不能憑空臆測,認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云云。嗣於本院羈押庭97年10月21日訊問時,被告乙○○、甲○○均補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渠等均沒有做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乙○○、甲○○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所憑之證據除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外,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偽造識別證影本、偽造印章之印文、桃園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匯款單據影本、筆記本影本、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通聯紀錄、取款地點現場照片附卷供參,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含記載97年5月21日、23日詐騙得款之筆記本1本、97年5月27日下午2、3時許詐騙所得新臺幣50萬元)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第4頁),並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乙○○、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該當自首要件(見原判決第3頁),且於理由內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7、8頁)。上訴人甲○○指摘原審判決就自首部分之事實與理由相矛盾,復未調查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翻異前詞辯稱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云云;上訴人乙○○亦泛稱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云云,顯係漫詞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難認有據。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乙○○及甲○○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等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所為非屬可取,又其等詐騙金額非屬小額,復依據被告乙○○及甲○○所述之犯罪分工方式,與被告乙○○、甲○○獲取不法利得之比例,堪信被告乙○○於共犯結構中,處於指揮地位,被告甲○○則僅居於受指揮行事之地位,另其等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時,尚未取得丙○○○交付之金錢即為警查獲,未致丙○○○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再者,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且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而被告甲○○除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科處罰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8、9頁),據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顯已依被告乙○○、甲○○之各別行為罪責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等均又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渠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