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6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和於本院之自白,並於論罪部分補充被告與「 林啟華 」之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無業,有能力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卻與「林啟華」聯手詐騙輕度智能障礙之被害人 黃嫊媜 ,致生新台幣140萬損失甚鉅,且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被告迄今掩護共犯「林啟華」,為前開詐騙之後還繼續打電話給被害人想要行騙,因被害人家屬有防備才沒成功等語,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獲得被害人原諒,亦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