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66號原告 劉軍甫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4日嘉監南字第裁74-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軍甫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2年4月8日11時15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臺九線404公里路段北上車道處,以時速83公里之高速行駛,有超速13公里(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峰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開102年4月8日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02年7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經臺9線北上404公里處(速限70公里),經舉發單位警員攔下檢查駕照、行照,告知原告行車速度經雷達測速槍測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3公里,並開立罰單。原告當下有告知警員原告之車輛裝有定速器,並定速70公里,且當日同時有6、7輛車行經該路段,怎會是原告超速?請警員出示超速相片也拿不出來,僅有光碟,光碟既看不出超速,也無警員有拿測速槍之影像,實讓人質疑其公正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2年4月8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9線北上404公里處,速限70公里,其行車速度經舉發單位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為8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3公里,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l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原告主張其駕駛之車輛裝有定速器,並定速70公里,且
當日同時有6、7輛車行經該路段,怎會是原告超速乙節,查本案舉發單位所使用雷達測速器廠牌:TRIBAR、型號:K-GP、器號:35687之【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有舉發單位102年5月7日、6月20日武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l紙附卷可參。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1年7月19日,有效期限:102年7月31日等語,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2年4月8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另審查光碟內容,本案發生時雖尚有其他2輛車與原告同時行經該路段,惟僅原告超越同向外側車道車輛,顯見原告車速確較同向車輛快,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車速達83公里應無違誤。又本案既以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取得證據,舉發單位掣單時自毋需檢附相片。
㈢至原告訴稱舉發單位提供之光碟無警員拿測速槍之影像,查
該光碟內容係舉發單位執法時,為採取相關證據所架設之錄影機取得,均對準行車車道,若測速器置放於鏡頭前,勢必影響採證,且警員於違規當下已呈現測速器採得之車速數據與原告檢視,爰無一併將超速數據呈錄之分要。另本案舉發單位採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該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原告既無證據證明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誤判,或其裝設之定速器功能運作正常無誤,僅主觀認定係同向行駛之其他車輛超速,尚乏事證探信。是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上揭時點有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
里之臺9線404公里路段北上車道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書、原處分、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以時速83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㈢被告就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提出有舉發單位6月20日武警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7日武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併檢附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l紙(本院卷第
18、20、21頁)在卷可稽,查本件施測之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號為35687號,該雷達測速儀於101年7月1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7月31日,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l紙(本院卷第21頁),是該雷達測速儀之施測準確性,洵堪採信。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舉發單位所拍攝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為:「本件測速地點為臺9線404公里處北上路段處,攝影機架設在公路處,畫面中間可見範圍內之道路是一彎道,而公路自該彎道往畫面下方延伸為一筆直道路,合先敘明。影片一開始車流正常,直至影片第12分32秒處,先有一部自用小貨車沿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由彎道處駛出,而後筆直沿外側車道行駛,影片第12分35秒處,系爭汽車自彎道處沿內側車道駛出,系爭汽車車後有另一部自用小客車於影片時間12分36秒沿內側車道尾隨系爭汽車駛出。另於影片12分41秒處,系爭汽車先超越外側車道之自用小貨車,並持續拉開與內側車道之後車間間距。當系爭汽車於影片12分54秒(駛出畫面前可清晰辨認系爭汽車為000廠牌汽車)駛出畫面時,其內側車道之後車需至影片時間12分56秒方駛出畫面,而外側車道之自用小貨車係於畫面時間12分58秒方駛出畫面。而警方則於影片12分51秒時鳴哨攔停。之後影片仍然拍攝公路方向車流,然影片依稀可聽到員警與原告間交談之聲音,直至影片第15分54秒之後,員警將攝影機拿起轉向照遭攔停之系爭汽車與原告,並於16分6秒時拍攝系爭汽車為「8689-XP號」,BMW廠牌之汽車,之後員警與原告開始就超速情事開始爭辯,原告表示其是有定速70公里,是因為超車才會加快速度,員警表示就算超車也要在速限範圍內,且警方也有10公里容許值,超過80公里才會攔,原告駕駛之時速為83公里,超速13公里,所以才會攔他。而於影片20分49秒時,原告自陳員警有將測速槍數值給他看,他看到也嚇一跳等語。原告於影片21分15秒上車,21分26秒駕車離去,此後21分28秒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就上開光碟勘驗內容可稽,舉發單位員警持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施測結果為83公里,業經員警將數據出示給原告觀看,參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故該所測車輛行駛速度高達時速83公里之數值,實屬可信。又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為該路段北上車道行駛最快之車輛,系爭汽車除超越該路段外側車道之自用小貨車外,亦拉開與後車間之間距,縱認原告所辯員警所測之時速數據為同向他車之時速數值等情為真,則系爭汽車之時速必然高於時速83公里,是此,原告所辯員警施測之數值為他車之時速,原告並未超速云云,實屬無據。末就原告辯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設定定速駕駛云云,然就上開光碟內容,原告復自陳其超車時加速,定速將會自動解除等語,此有上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稽,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另原告辯稱舉發單位提供之光碟無警員拿測速槍之影像,查
該光碟內容係舉發單位執法時,惟於上開勘驗內容中,原告與舉發單位員警交談過程中,員警表示其有出示測速數值給原告檢視,原告則表示其看到數值也嚇一跳乙節,及影片中舉發單位員警僅有鳴哨攔停系爭汽車等情,亦記載於上揭勘驗筆錄中,且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舉發單位員警並非對其駕駛之系爭汽車施測,是舉發單位員警確有操作雷達測速儀檢測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速度乙節,堪認為真。
㈤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有以時速83公里之高速行駛
於速限為時速70公里路段,而有超速13公里之行為,被告機關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並核無不當,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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