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21號原告 林冠隆 被告 余俐臻
余文玲 吳向紘 兼法定代理人 余思蒨 兼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被告 古秉弘 (原名 古凱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俐臻、余文玲、吳向紘、余思蒨、吳明昌、古秉弘(原名古凱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4年度救字第25號)被告余俐臻、余文玲及吳向紘、余思蒨、吳明昌及古秉弘(原名古凱文)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5年度聲字第825、718、69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5、718、698號裁定,准對被告余俐臻、余文玲、吳向紘、余思蒨、吳明昌及古秉弘(原名古凱文)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原告、被告古秉弘(原名古凱文)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余俐臻、余文玲、吳向紘、余思蒨、吳明昌提起附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0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原告上訴部分)││(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600,000││││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被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被告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因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兩造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3,250元(計算式:9,750÷3=3,250);被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6,242元(計算式:18,726÷3=6,24││2)。││二、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3,950元。││(計算式:30,700+3,250=33,950)││(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2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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