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謹威
林員儀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謝依良律師被告 張軍堂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被告 吳宗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203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予丁○○。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拾日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予丁○○。
事實
一、戊○○(綽號臘腸)任職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日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負有為顧客結帳、收費及保管店內現金之業務。己○○(綽號 威威 )、乙○○(綽號 阿旺 )、甲○○(綽號 小白 )與陳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朋友關係,得知戊○○在上址「全日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詎己○○、乙○○、甲○○與陳姓少年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陳姓少年住處謀劃利用戊○○值班、深夜無人上門光顧之際,分由乙○○、己○○2人假扮搶匪,甲○○、陳姓少年則先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把風,以自導自演假強盜之方式,取走戊○○所持有之上開便利商店內之財物即該店預備金及營業所得;於同日凌晨2時許,甲○○、陳姓少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上開便利商店,將乙○○、己○○欲假扮搶匪行搶上開便利商店乙事告知戊○○,起初戊○○未表贊同,甲○○並將戊○○之意思轉知己○○、乙○○,然乙○○、己○○仍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頭戴安全帽、口罩,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己○○,至上開便利商店後,由己○○持塑膠球棒、扳開店門進入便利商店內,戊○○見狀知悉係乙○○、己○○依計劃前來,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之共同犯意與甲○○等人配合演出,甲○○即假意與己○○扭打,戊○○則假裝躲在櫃臺角落,任由乙○○走近櫃臺收銀機前,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此方式共同侵占戊○○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得手後戊○○等人為免上開犯行遭查獲,另起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聯絡,由戊○○向警方報案,並佯稱其遭2名不詳歹徒持棍棒要脅強取財物,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之執勤員警誣告他人涉犯強盜罪,戊○○、甲○○、陳姓少年製作筆錄後,旋至臺南市○○區○○道飯店」某房間內,與乙○○、己○○會合並朋分上開贓款,戊○○分得1萬元、乙○○分得1萬5000元、己○○分得1萬4000元,甲○○、陳姓少年則各分得5000元。嗣經警據報前往上開「全日便利商店」,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歹徒所駕駛之作案機車車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己○○、乙○○、甲○○、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甲○○、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姓少年、證人 楊雅淳 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乙○○、甲○○、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乙○○、甲○○、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己○○、乙○○、甲○○、戊○○與陳姓少年間,就前
揭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乙○○、甲○○,於業務侵占罪犯行,雖非業
務上持有上開便利商店財物之人,然其等既與被告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㈣被告己○○、乙○○、甲○○、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己○○、乙○○、甲○○、戊○○共同犯上開刑法第17
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均自白犯罪,就其等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被告己○○、乙○○、甲○○、戊○○雖與陳姓少年共犯本
件犯行,惟被告4人於本件行為時,均未滿20歲,尚未成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己○○、乙○○、甲○○為圖得一己之私利而與
被告戊○○共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實際侵占款項之現金為5萬元,且為免犯行遭查獲,另向警方謊報係他人涉案,浪費司法資源,惟考量被告己○○、乙○○、甲○○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以1萬35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己○○、乙○○並均已清償完畢,被告甲○○亦已清償7000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丁○○陳報狀在卷可考,被告戊○○亦表示在102年10月24日退伍後,會儘快找到工作償還1萬3500元,犯罪後被告己○○、乙○○、甲○○、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稱良好,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己○○、乙○○、甲○○,被告戊○○雖因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丁○○未到庭而未能當庭取得被害人丁○○之諒解,惟考量被告戊○○於案發過程中,曾一度拒絕其餘被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從事犯行,事後因同儕關係而共犯本案之情,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會儘快找到工作,以償還被害人丁○○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己○○、乙○○、甲○○、戊○○為本件之犯行後,刑
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惟本院就被告
4人本件犯行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故不涉及法律變更,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己○○、甲○○、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己○○已完全清償1萬3500元予被害人丁○○,被告甲○○已給付7000元予被害人丁○○(尚餘6500元),並取得被害人丁○○之諒解,被害人丁○○並當庭表示可予被告己○○、甲○○自新之機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甲○○依上開當庭與被害人丁○○約定之內容,於102年11月10日給付所餘尚未清償之賠償金6500元。另被害人丁○○雖未於被告戊○○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戊○○既當庭表示退伍後,會儘快找到工作償還被害人丁○○1萬3500元等語,考量被告戊○○已於102年10月24日退伍(本院卷第90頁),本院衡量被告求職時間等因素,認6個月為適當之履行期間,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戊○○於本案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償還被害人丁○○1萬3500元。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㈩被告乙○○雖已完全賠償被害人丁○○1萬3500元,並獲得
被害人丁○○之原諒,惟其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不符緩刑之要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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