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郁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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