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正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
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已有4次曾因酒後駕車而為刑事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及犯罪情節等節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28號被告陳正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91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3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公園飲用酒類,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翌(4)日上午1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文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訊時之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同上│││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自100年起4次涉犯│││表1份│酒駕,本次係第5次犯││││罪,請從重量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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