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武恭
曾瀞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65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武恭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劉武恭部分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曾瀞慧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曾瀞慧部分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武恭與其女友曾瀞慧等2人,均明知其等係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之期貨商,仍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0年間起至102年1月22日遭查獲止,先後以高雄市○○區○○00號住處、臺南市○區○○○街租屋處及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等地,作為期貨交易接單及對帳地點,由劉武恭負責對外招攬客戶,且提供00-0000000、00-0000000等市內電話供 吳慶城邱顯順葉大維陳玉燕 等客戶撥打下單交易;另曾瀞慧則負責協助接聽及記錄客戶下單資料與對帳工作等,而共同從事期貨契約交易:即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之交易時間暨方式,由客戶向劉武恭或曾瀞慧下單交易,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作為下注之依據,並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一口為指數一點計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乘以每點100元或200元為對作交易之輸贏標的;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依其約定之價格成交;然劉武恭、曾瀞慧實際上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且以客戶買空賣空、無須繳交保證金之方式交易,並以客戶買進時之指數與賣出或收盤時之指數相比,資為輸贏之計算,並以此倍數類推,劉武恭及曾瀞慧則每一口抽成50元至200元的手續費;結算輸贏後,再由客戶將虧損款項匯入劉武恭指定之曾瀞慧所有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匯入不知情之 李麗月 所有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直接給付於劉武恭,至客戶賺取之款項則由劉武恭分別轉帳匯至客戶指定之帳戶內或直接交付客戶。嗣於102年1月22日10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據報至2人前開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武恭、曾瀞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武恭、曾瀞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麗月、吳慶城、邱顯順、葉大維、陳玉燕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102年3月5日10
2年永大(覆)字第0023號函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元長鄉農會102年2月20日元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2年1月30日(102)京城永分字第20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
1年9月13日(101)京城開分字第67號函及第272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明知其等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發給許可證照,仍對外招攬客戶,並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與客戶進行期貨契約交易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及同法第1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第117條第1款規定論處。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第117條第1款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同法第112條第3款之非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斷。又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僅論以1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指參照)。再股價指數期貨是以特定股票市場未來某時點的指數(例如3個月或6個月後的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為交易標的物之期貨合約,交易人買賣指數的盈虧是由進場到出場兩個時點的指數差來衡量。由於股價指數係反映股票組合價值之指標,因此交易人買賣一張(口)股價指數期貨合約,相當於買賣由計算指數之股票所組成之投資組合。是以,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我國股市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依據總體經濟狀況、個別市場消息等經濟數據或實體市場交易狀況所為判斷,而非僅以猜測指數方式作為交易依據,自難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等毫無資訊為基礎依據之射倖性行為相類比,尚難認屬賭博行為,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足使不特定投資人捨棄合法期貨交易管道,轉向地下期貨下單,而違反期貨交易法就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之管理目的,進而對國家正常金融秩序造成影響,復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被告劉武恭主導本案犯行之情節較重,被告曾瀞慧之犯罪情節較輕,以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且犯後深表悔悟,是以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均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被告2人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情節輕重,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2人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六、至扣案如附表所示註明「沒收」之物,係被告劉武恭或被告曾瀞慧所有,且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第11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期貨交易法第11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12條、第19條或第29條之規定者。
二、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55條準用第19條或第29條之規定者。
附表(依本案「扣押物品清單」次序臚列):
┌──┬──────────┬─────────┬───────────┬────┐│項次│扣押物及數量│所有人│備註│沒收與否│├──┼──────────┼─────────┼───────────┼────┤│1│現金新臺幣14萬6,800│被告劉武恭│因經營期貨交易所得之物│沒收│││元││││├──┼──────────┼─────────┼───────────┼────┤│2│面額新臺幣57萬3,000│被告劉武恭│被告劉武恭稱該支票係他│不予沒收│││元支票1張││人提供用以調取現金,復││││││無證據證明該支票與本案││││││犯罪有關││├──┼──────────┼─────────┼───────────┼────┤│3│京城銀行存摺1本│被告劉武恭、曾瀞慧│供經營期貨交易所用之物│沒收││││所有│││├──┼──────────┼─────────┼───────────┼────┤│4│筆記本7本│被告劉武恭所有│供經營期貨交易所用之物│沒收│├──┼──────────┼─────────┼───────────┼────┤│5│隨身碟1個│被告劉武恭所有│供經營期貨交易所用之物│沒收│├──┼──────────┼─────────┼───────────┼────┤│6│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曾瀞慧所有│被告曾瀞慧稱該行動電話│不予沒收│││0000000000號)1支││為私人使用,未供經營期││││││貨交易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有關││├──┼──────────┼─────────┼───────────┼────┤│7│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劉武恭所有│被告劉武恭稱該行動電話│不予沒收│││0000000000號)1支││為私人使用,未供經營期││││││貨交易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有關││├──┼──────────┼─────────┼───────────┼────┤│8│期貨交易規則1張│被告劉武恭所有│被告劉武恭稱該期貨交易│不予沒收│││││規則係他人用以向其邀約││││││參與其他地下期貨業務,││││││復無證據證明該期貨交易││││││規則與本案犯罪有關││├──┼──────────┼─────────┼───────────┼────┤│9│交易資料1包│被告劉武恭所有│供經營期貨交易所用之物│沒收│├──┼──────────┼─────────┼───────────┼────┤│10│丟棄於垃圾桶之交易資│被告劉武恭所有│供經營期貨交易所用之物│沒收│││料1包││││├──┼──────────┼─────────┼───────────┼────┤│11│銀行交易資料1本│被告劉武恭所有│供經營期貨交易所用之物│沒收│├──┼──────────┼─────────┼───────────┼────┤│12│空白交易單1本│被告劉武恭所有│供經營期貨交易所用之物│沒收│├──┼──────────┼─────────┼───────────┼────┤│13│傳真交易資料1包│被告劉武恭所有│被告劉武恭稱該傳真交易│不予沒收│││││資料係用以簽賭六合彩,││││││復無證據證明該傳真交易││││││資料與本案犯罪有關││├──┼──────────┼─────────┼───────────┼────┤│14│錄音機2台│被告劉武恭所有│供經營期貨交易所用之物│沒收│├──┼──────────┼─────────┼───────────┼────┤│15│電話機1台│被告劉武恭所有│供經營期貨交易所用之物│沒收│├──┼──────────┼─────────┼───────────┼────┤│16│電話機1台│被告劉武恭所有│供經營期貨交易所用之物│沒收│├──┼──────────┼─────────┼───────────┼────┤│17│傳真機1台│被告劉武恭所有│供經營期貨交易所用之物│沒收│├──┼──────────┼─────────┼───────────┼────┤│18│傳真機1台│被告劉武恭所有│供經營期貨交易所用之物│沒收│├──┼──────────┼─────────┼───────────┼────┤│19│電腦螢幕4台│被告劉武恭所有│供經營期貨交易所用之物│沒收│├──┼──────────┼─────────┼───────────┼────┤│20│電腦主機(含鍵盤及滑│被告劉武恭所有│供經營期貨交易所用之物│沒收│││鼠)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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