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廷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廷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胎」字應予刪除及第10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
㈡、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6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廷凱坦承將帳戶以8000元代價交付等情不諱」補充為:「上揭犯罪事實,固據被告楊廷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將臺灣銀行帳戶以8000元代價於上開時、地出賣交付予自稱 陳在學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為何會拿去詐欺,當時他告訴伊他沒辦法開戶,要向伊借用帳戶,伊沒追問原因云云。然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是於臉書上認識對方,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且對方皆用公用電話聯繫伊等語,顯見被告與自稱『陳在學』之不詳人士並非熟識,被告仍應允出賣與個人私密高度相關之帳戶予該人,實有違常情,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給陌生之他人使用前,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且就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供詐騙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款使用所得之代價現金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78號被告楊廷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廷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堤防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在學」之成年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胎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16時45分許,佯裝係 周深文 之妹 周素芬 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深文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周深文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2分許,依指示將30000元匯入楊廷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周深文接獲家人通知,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深文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廷凱坦承將帳戶以8000元代價交付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深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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