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世奇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04年度執聲付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世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9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經查,受刑人許世奇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交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
3年6月16日入監服刑。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5年5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4月3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9月25日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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