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隆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隆正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隆正與 吳芳宇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故分手,詎范隆正為報復吳芳宇,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1年5月3日下午3時4分許,以其本身所申請使用之網路帳號lon7421@emai
l.com連結至Facebook(臉書)網站,並在網路社群平台留言「聽說妳被包養喔,難怪那麼急著跟我分手,給不給幹阿,一次3500元」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吳芳宇社會人格評價之文字。
二、案經吳芳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告訴人吳芳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其他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范隆正固坦承上揭臉書帳號為其申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跟告訴人對話的人不是我,帳號是我的前女朋友「 何予薰 」幫我申請的,她也知道我的密碼,該文是我之前女朋友「何予薰」所為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芳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參偵卷第7至8、32頁),且有臉書列印之資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3頁)。而依該臉書列印資料內容,該帳號使用人於當時除傳送上述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內容外,更在臉書中與告訴人對話回應:「不過像機(應為相機之誤)可以還我?都分了我還在角(應為繳之誤)分期」等內容。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顯示有相類似內容,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確實有相機分期之情事(參偵卷第32頁),若上開文章非被告所張貼,他人何以知道其與告訴人間分手前之前揭生活瑣事。是本院認證人吳芳宇之證詞非虛,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散布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屬散布於眾之行為。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被告為上開帳號之申用人,其對於發表於臉書社交網路上之文字,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特性,自當知悉。本件被告於臉書社交網站上,發表如起訴書所述之文字,係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吳芳宇名譽之事,非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要屬誹謗,其明知臉書網站之上揭特性,仍決意將上開內容發表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足認被告確有將該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並請求本院函查上開臉書對話之IP位址
資料。然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的臉書帳號從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過,我的臉書帳號只有我與告訴人知道,分手後即更改過密碼,告訴人無法使用等語(參偵卷第11頁),明顯與其於本院所供上開各節並不相符。復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何予薰」的確實年籍、地址等資料供本院查證,空言抗辯,顯屬無據。至於請求查詢IP位址部分,此部分前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1年3月1日北市警刑資字第10138866600號函復表示:「現階段Facebook公司協查案類以殺人、擄人勒贖、毒品、妨害電腦使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妨制條例為主。」在案(參偵卷第16頁)。本案既非屬上揭六類刑事案件,自亦無從進行該項調查,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妨害名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感情生變,其不思理性處理面對,恣意在告訴人之臉書社群網頁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行為可訾,且於犯後又未能坦認過錯之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