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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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建興前㈠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於92年4月4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1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0年8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科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㈡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1、92年間,⑴因強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月。偽造文書部分於92年11月25日確定。另強盜罪部分,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2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餘上訴駁回,該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4年3月31日確定。上開⑴偽造文書部分及⑵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6月、3月後,並與不得減刑之⑴案件強盜罪部分及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㈠、㈡、㈢各刑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1日獲准假釋出監,已101年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所餘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 陳泰霖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6日凌晨4時4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凃慶龍 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10號住處之地下2樓,趁無人看管之際,其負責在樓梯處把風,由陳泰霖徒手進入上址竊取凃慶龍所有價值新臺幣5萬4000元之感冒藥品「風熱嗽」1箱上車後,遭凃慶龍發現,陳泰霖即先行駕車逃逸,李建興見狀立即逃跑,凃慶龍在後追呼小偷,民眾見狀報警,警方在臺北市○○區○○路1段129巷口逮捕李建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凃慶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告訴人凃慶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蔡宜庭 於警詢之證詞,及其他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建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進入告訴人住處1樓樓梯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陳泰霖他要去做什麼,他只說要去找人,要我在樓下等他幾分鐘,當天是他要跟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可以借,他叫我說跟他到外面籌借看看,我說好,我就上他的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1年7月16日第二次警詢中供承:我是搭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前往秀明路1段110號。車上除了我還有陳泰霖。他昨天打電話給我,約我今日凌晨4點在木柵路2段與興隆路4段的7-11相見,我到時他跟我講說要到秀明路1段110號去看藥品,我們要去看該地下室放的藥品能否拿去提煉麻黃素,以製作安非他命,是陳泰霖跟我說該地下室有藥品,我們二個都有下車,他先下車,我跟著進去,陳泰霖叫我幫他把風,注意一下附近是否有人走動,我也同意云云(參偵卷第8頁反面),及於101年7月16日偵查中訊問中供承:人家跟我說那邊有放感冒藥,說是無意中看到的,他說想要去偷,我就跟他一起去。鐵門沒關就直接進去,去的時候是凌晨4時多,4時10幾分就上來了,那時已將東西搬出來,我們是開車去的,我是去幫陳把風的,我只有看到箱子搬動,搬到車上等語(參偵卷第52-53頁)在案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凃慶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陳:我當時在101年7月16日4時45分到大樓樓梯的地下2樓查看,走到地下一樓的樓梯間時,發現該名竊賊就在現場,之後他走上樓到大樓門口外面就立刻逃跑,我就沿路追逐並拍手呼喊路人幫忙抓賊並報警…,有1箱感冒藥品遭竊,品名為風熱嗽,價值新臺幣5萬4千元等語(參偵卷第11反面至12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及證人蔡宜庭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1年7月16日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94號送早報時,看見後方有一名男子緊追著一名中年男子,大喊小偷,我報警後,警察○○○區○○路○段○○○巷口攔截被告等語甚詳(參偵卷第13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及臺北市○○區○○路1段110號地下2樓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參偵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供前詞,而執上詞置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陳泰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屢次再犯,素行非佳,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極不尊重,於犯後供詞反覆,版本多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犯後之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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