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金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金係宜蘭縣○○鄉○○路○○巷○號 函碧 山莊住戶,於民國102年7月31日16時許(嗣更正為下午3時22分6秒至3時41分23秒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函碧山莊地下一樓機電室內,因細故與函碧山莊管理員 高火爐 發生爭執,林明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高火爐稱「我要叫人把你打死」、「要用車撞死你」、「用刀殺死你」、「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臺語)等語,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高火爐,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林明金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明金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高火爐、證人即同為函碧山莊住戶 鍾信夫 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為證。訊據被告林明金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辯稱:因伊當日家中無故停電,伊有到住處外之機電室內要水電工 賴文 富修理完住戶鍾信夫住處開關後一併修理伊家中開關,伊在機電室內有遇見告訴人高火爐,有與之發生口角,因伊認為係告訴人將伊住處的開關鉤掉才導致停電,但伊沒有對告訴人為起訴書上記載的恐嚇言語,當日伊在機電室內也沒有看見住戶鍾信夫,且從伊裝設的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住戶鍾信夫當日下午3時許有駕車外出,迄下午5時40幾分才回來,所以鍾信夫稱有在機電室內聽到伊恐嚇告訴人係不實在,伊絕對沒有對告訴人恐嚇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高火爐於警詢之指述係被告林明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業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證人高火爐於警詢時之指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高火爐於警詢時先指稱:被告於102年7月31日約16時至17時許,在函碧山莊『大廳』對其說要用車撞死他、要用刀殺死他,還說要他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用此種方式恐嚇其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時又稱:被告於102年7月31日16許,對其恐嚇地點是在函碧山莊『地下一樓設電錶的地方』等語(見偵續卷第24-2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是其與水電工 賴文富 、住戶鍾信夫都在地下一樓機電室內修理電錶時突然進來說他電錶也壞掉,然後就對其稱『你要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要用車撞你』、『用刀殺死你』,其沒有與被告爭吵,被告說完後其就離開回到地上一樓,其離開時機電室內還有賴文富、鍾信夫跟被告在。當天鍾信夫太太在樓上也有聽到,因為事後鍾信夫太太有跟其說她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然核與證人即鍾信夫太太 林玉美 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因其有重聽,且其住處當日門也是關著,其在家中大廳只有聽到被告在跟人吵架聲音,但爭吵內容及地點是在大廳還是地下一樓其不清楚,其也沒有出去查看,只有其先生出去看而已等語(見偵續卷第34-36頁)已有不同,且證人鍾信夫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住在被告住處樓上,當日其太太人在樓上住處內,沒有聽到,因其人如果在住處房子內也不會聽到機房內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且證人高火爐前後所述被告對其恐嚇地點亦不一,已有可疑。再證人鍾信夫於偵查時雖證稱:當日其與高火爐、水電工賴文富在地下一樓機電室內修其住處電錶時,被告突然進來就罵高火爐說『我要把你打死』,其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且只有聽到被告說這句話,沒有聽到被告說『用車撞死、用刀殺死你』或『你要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因為其在電錶修理完後離開,不知道渠兩人爭執的內容為何(見偵續卷第18-2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日其下去機電室內看水電工賴文富和高火爐在修理電錶,被告後來才進來,就對高火爐說一些話,但其只記得被告說『我要把你打死』,其他其懶得聽完就上去了,其離開時高火爐好像還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反面)。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函碧山莊一樓管理員室進入地下一樓機電室之樓梯轉角監視錄影畫面頻道7畫面,於畫面時間15時14分58秒證人鍾信夫出現在畫面中,並站在機電室門口向內張望然未進入,於15時16分59秒進入機電室內,於15時18分1秒鍾信夫又從機電室走出並往左側樓梯走去,於15時18分4秒走出畫面。於監視器畫面15時0分0秒開始迄15時14分58秒證人鍾信夫出現在畫面前,僅見水電工賴文富陸續出入機電室。又自證人鍾信夫於15時18分4秒往畫面左側樓梯步出畫面迄15時22分5秒畫面中斷之期間,亦僅見到水電工賴文富進出機電室之畫面,且正對監視器畫面左側之被告住處大門均未開啟。嗣15時41分24秒畫面開始時,被告住處大門已敞開。且迄畫面時間15時46分36秒被告進入住處之期間,均僅見到被告、水電工賴文富及告訴人高火爐進出機電室之畫面,均已未見證人鍾信夫。此均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8-69頁反面)。再經勘驗函碧山莊頻道6即停車場畫面,畫面中依序停放一輛腳踏車,再是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再為兩輛深色自小客車。於畫面時間15時20分26秒時證人鍾信夫出現並走向該黑色自小客車車尾,又轉往畫面右側離開。嗣畫面時間15時22分5秒畫面中斷,於15時41分24秒畫面恢復時,靠近黑色自小客車之該深色自小客車已不在畫面中。迄畫面時間17時46分54秒證人鍾信夫駛入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停放在該黑色小客車旁,下車並往畫面右側離去。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70頁、103頁)。告訴人高火爐雖爭執當日函碧大廈整棟停電,被告何以能提出該紙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灣電力公司於102年7月31日有否停電一事?亦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覆稱102年7月3○○○區○○○路一切正常,無停電情事一節,有該處103年3月24日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真實性應無疑義。又該監視錄影光碟時間在15時22分5秒迄15時42分24秒有中斷一節,亦經證人賴文富證稱:其在換鍾信夫電錶時,因為旁邊開關用久了,有點鬆動,就跳電,因為被告家有跳電,所以被告後來才進來機電室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又係經本院當庭連續勘驗光碟內容,從而該錄影光碟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疑義。另證人鍾信夫亦稱:其所有自小客車不是黑色,是墨綠色,其當日下午有駕車外出打球,何時駕車離開不清楚,但17時46分54秒駕車返回之男子是其本人沒錯,其通常都是到頭城打球約1個半到2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104頁)。經前後對照頻道6畫面內容,於畫面中斷期間消失的該深色自小客車顏色、廠牌與證人鍾信夫於17時46分54秒駕車返回之深色自小客車似為同一輛深色自小客車,顯然證人鍾信夫於102年7月31日15時22分5秒迄15時41分24秒畫面中斷期間確實有駕車外出,嗣於17時46分54秒始返回一情,足堪認定。又自頻道7畫面可知,於當日15時14分58秒證人鍾信夫出現在進入機電室之樓梯轉角處畫面、15時18分1秒離開畫面前,均未見被告身影,且被告住處大門未開啟。證人鍾信夫又僅於15時16分59秒迄15時18分1秒僅約1分鐘時間在機電室內,於15時18分4秒即步出樓梯離開畫面。嗣15時42分21秒畫面開啟始見到被告出入機電室及住處,且住處大門敞開。則依上述勘驗內容推知,被告當係在15時22分5秒迄15時42分21秒畫面中斷期間始進入該機電室內,又參酌頻道6畫面攝得證人鍾信夫於畫面中斷期間即已駕車外出乙情,則顯然於被告進入機電室時證人鍾信夫應已未在機電室內,應堪認定。是證人鍾信夫指稱:其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高火爐稱『我要把你打死』云云,實堪質疑為真。況證人鍾信夫僅在機電室內逗留短短1分鐘時間,何以能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又稱被告說了很多句,但其有印象的只有這一句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亦難想像。再者,證人賴文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日係高火爐請其去修理電錶,鍾信夫有在場,被告係其換好約10幾20分鐘後來才到,因其專心在修理,所以其只知道鍾信夫有進來,但鍾信夫何時離開其沒注意,其也只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在吵架,但內容不清楚,其也沒有聽到被告有說『你要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要用車撞你』、『用刀殺死你』等語(見偵續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50頁),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綜合上情,告訴人高火爐、證人鍾信夫之指述既有前述之瑕疵,又證人賴文富之證述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