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宏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宏名(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30線27.7公里玉長隧道東向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器材測得其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34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法定速限每小時50公里,超速84公里,乃經臺東線警察局員警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公里」之違規行為,乃逕行掣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即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經格上汽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乃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即異議人到案依法處理。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引此條文)、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引此條文)、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於101年7月6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TA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所所提供之照片上警示標示非違規日前所設立,無法證明有設置相關警示號誌。另裁決所寄發之裁決通知函原僅裁處罰鍰12,000元,到案時卻加開另一罰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程序及作業有嚴重疏失。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施以道安講習。是汽車駕駛人如有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且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交通裁決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12,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為法所明訂。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101年05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2月25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30線27.7公里玉長隧道東向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器材測得其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3
4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考,堪信屬實。
(二)又本案違規地點即臺30線27.7公里處(玉長隧道西向東),最高限速為時速50公里,且於上開違規地點玉長隧道西向東隧道外25.9公里處ㄇ字形鋼架右側設置有最高速限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明顯禁制標誌、反光警語牌,地上並繪製有黃色數字50警示標線,於上開路段27.2公里處(玉長隧道內)並設有LED燈速限50公里禁制標誌,於27.5公里處(玉長隧道內雷達測速儀器之設置地點前)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警語牌,已足供用路人辨識等情,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7日東警交字第1010041252號函、10
1年8月17日東警交字第1010051511號函及其所附彩色相片各3張附卷可憑。再上開ㄇ字形鋼架右側設置之最高速限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禁制標誌、反光警語牌,與
LED燈速限50公里禁制標誌、測速照相警語牌,均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玉里工務段於96年12月份即設置在該路段,設置時間遠早於異議人違規之時間即100年12月25日,此有該工程處101年10月16日四工玉字第10
11600748號回函暨所附彩色照片3張在卷可查,足徵異議人辯稱該路段警示標示非違規日期前所設立,無法證明有設置相關警示號誌云云,要無可採。
(三)再者,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隧道路段,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異議人為經合法考試領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其所應遵守之交通規則,自不得推諉需有警告標示之提醒,始知有遵循之義務。再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又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又異議人違規路段並非快速道路而係一般公路,駕駛人行經隧道時,本需開啟車燈,並依速限謹慎駕駛,是本案異議人本負遵守前開交通法規之義務,不得自行決定行車速度而任意超速,是異議人復辯稱:該處時速限速50公里太低,一般東西向快速道路速限都至少有70公里云云,洵非有據。
(四)況且,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非謂在無「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路段即可超過最高速限行駛,更無因此排除未設立有告示牌所取得之證據,而論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不罰之意涵。異議人身為駕駛人,理應藉此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非心存僥倖,視有無上開告示牌而決定是否遵守最高速限。故不論本件舉發地點有無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告知駕駛人,均不能解免駕駛人超速之處罰。又本件舉發地點隧道內外均已明顯設置速限50公里禁制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業如前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五)異議人雖另提及原處分機關所寄發之通知函僅為罰鍰1,2000元,到案時卻加開另一罰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程序及作業有嚴重疏失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然而無論就異議人所附之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1年4月23日北市裁管字第10133690600號函或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檢附之
101年5月11日、101年6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4196
8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觀之,此均僅係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函知異議人格上汽車就該違規行為辦理歸責於異議人及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舉發單位查復之結果,並未具備裁決書之格式、內容,是僅該函係一般函文之觀念通知,而非裁決之意思文書。更何況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
6日開立之上開裁決書,已明確記載裁罰12,000元,並更正補充記載「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上開裁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程序有嚴重疏失云云,洵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2,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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