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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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俊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民國100年8月11日晚上10時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2、3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附表編號1至3之罪,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01年3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此外,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11日│100年9月1日│100年9月1日│100年11月23│││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往前│為警採尿往前│日為警採尿往││││回溯26小時內│回溯96小時內│前回溯96小時││││某時許│某時許│內某時許│├────┼──────┼──────┼──────┼──────┤│偵查案號│臺北地檢100│臺北地檢100│臺北地檢100│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3076號│3076號│1057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101年度審訴│101年度審訴│101年度易字││實││字第632號│字第14號│字第14號│第419號││審├──┼──────┼──────┼──────┼──────┤││判決│100年12月30│101年7月31日│101年7月31日│101年9月3日│││日期│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易│101年度審訴│101年度審訴│101年度易字││決││字第632號│字第14號│字第14號│第419號││├──┼──────┼──────┼──────┼──────┤││確定│101年1月30日│101年8月31日│101年8月31日│101年10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是││之案件│││││├────┼──────┼──────┴──────┼──────┤│備註│101年3月9│編號2、3經臺北地院101年│無。│││日易科罰金執│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行完畢。│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2、3經臺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404號││││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