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雄選任辯護人李詩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雄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陳世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與 蘇書正 、 賴國樑 (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范炎昇 (因犯本案傷害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8、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劉彥宏 等人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皇家翡翠酒店內飲酒,而 林信裕 (因犯本案傷害致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0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則於同日凌晨4時許,陪同友人 黃國華 (因犯本案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前往皇家翡翠酒店拿取證件,並在另一包廂內聽歌。席間蘇書正因見范炎昇打電話聯絡 鍾正中 ,懷疑鍾正中欲販賣毒品予范炎昇,因而對鍾正中心生不滿,故提議約鍾正中出來「練拳頭」(即毆打鍾正中之意),經陳世雄等人附和後,陳世雄、黃國華、林信裕、范炎昇、蘇書正、賴國樑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唯一認識鍾正中之范炎昇,於同日凌晨3點38分起,陸續以 楊日水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蘇書正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給鍾正中,以購買毒品為由,誘約鍾正中至皇家翡翠酒店附近見面,並由范炎昇於同日凌晨4時
6分37秒許起,以蘇書正之上開行動電話邀約鍾正中○○○區○○○路與錦州街口附近見面,經確認鍾正中同意赴約,且出發至上揭約定地點後,陳世雄即與蘇書正、范炎昇、賴國樑、黃國華、林信裕等人,一起下樓至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附近等候鍾正中「練拳頭」,鍾正中偕友人 孫振寰 抵達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附近後,鍾正中以電話向范炎昇、蘇書正等人確認位置,范炎昇確知鍾正中已抵現場後,因與鍾正中相識,懼遭認出,故暫退一旁,推由陳世雄、黃國華、蘇書正、賴國樑、林信裕等人去路口等候鍾正中。詎於同日凌晨
4時52分許,鍾正中、孫振寰步行至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鍾正中即以電話向范炎昇稱已抵達,陳世雄見正在通話之鍾正中,而確認係鍾正中本人,隨即上前勾鍾正中之肩膀並強拉其至馬路上,蘇書正、賴國樑、林信裕、黃國華迅即趨前共同徒手圍毆鍾正中,對鍾正中拳打腳踢,見鍾正中倒地後,陳世雄、黃國華、蘇書正、賴國樑、林信裕於客觀上均可預見數人同時圍毆人體頭部之重要部位,將可能造成鍾正中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其等竟仍持續以拳頭毆打、腳踹踢鍾正中頭部等身體各處,直至鍾正中無法動彈、掙扎不起,始罷手離去,鍾正中因而受有頭部、腳部多處鈍傷,其中頭部鈍傷並造成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腦疝脫及腦實質出血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仍因上揭頭部鈍傷導致腦幹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延至97年12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鍾正中之母 謝秀珍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世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十三卷第45頁;院卷第40、5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秀珍、證人孫振寰、楊日水、 張富綸 、劉彥宏、證人即共犯范炎昇、林信裕、黃國華等人證訴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8至10、25、26頁;偵二卷第216至223、225至228、
247至250頁;偵十卷第349至357、380、381、385至
387頁;偵十一卷第525至527、540至555、560、561、567、568頁;偵十二卷第46、54、55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聯記錄等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29至231、259至292頁;偵三卷第229至315頁;偵五卷第86至12
9頁;偵六卷第228至282頁;偵十一卷第529至536頁;偵十二卷第31至36頁)。而被害人鍾正中受有頭、腳部多處鈍傷,其中頭部鈍傷,造成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腦疝脫及腦實質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然該頭部鈍傷導致腦幹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延至97年12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病危通知單、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18、21、22頁)。嗣被害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進行解剖結果,認被害人頭部有遭鈍擊外傷致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腦疝脫及腦實質出血,進而因腦幹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其死亡原因係頭部遭鈍擊導致頭部鈍傷所致,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相驗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2887號鑑定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4至37頁背面;偵四卷第483至515頁)。綜上,足徵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為要。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或犯案之動機等情況,雖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因素,然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373號、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分別著有判例。查被害人雖遭被告及共犯蘇書正、林信裕、賴國樑、黃國華共同毆擊致死,惟渠等毆打被害人之動機,係肇因於蘇書正懷疑被害人欲販賣毒品予范炎昇,因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始與被告等找尋被害人理論,並趁機教訓被害人,渠等間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且觀諸當時情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共犯蘇書正、林信裕、賴國樑、黃國華有持兇器或其他器械重毆被害人身體要害,足見渠等雖共同毆打被害人,但應無取被害人性命之動機,尚無殺人之故意。
四、復按刑法上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倘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況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1011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者,係指客觀情形而言,其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自無適用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及共犯蘇書正、林信裕、賴國樑、黃國華共同手毆打被害人成傷,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共犯蘇書正、黃國華等人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渠等徒手攻擊被害人倒地後,仍持續以拳頭毆打及以腳踹踢被害人頭部,直至被害人掙扎不起之情,有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偵十一卷第514至516、548至
550頁背面)。被告等人造成被害人腦幹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而依通常觀念,多人持續毆打被害人頭部,在客觀上顯有預見此種傷害頭部之行為,將導致被害人嚴重傷勢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堪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成立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共犯蘇書正、林信裕、賴國樑、黃國華等人上揭共同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與蘇書正、林信裕、賴國樑、黃國華等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該傷害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可能,在客觀上能預見,是渠等對於該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思慮不周,其與被害人素無恩怨,僅因朋友邀約,即共同參與圍毆被害人致死,且公然在馬路上共同毆打被害人,態度囂張而嚴重敗壞治安,無視社會法治規範,造成被害人之家屬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又犯案後隨即逃亡而未到案,嗣經檢察官於98年3月12日發布通緝,直至101年5月3日始經逮捕歸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附卷可查(見偵十一卷第495至499頁;偵十三卷第1至6、25頁),可見被告本無意面對司法之逃避僥倖心態;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秀珍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院卷第52頁背面、74頁),及考量被告之參與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求處之有期徒刑12年,尚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9年,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