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吉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5號、103年度偵字第1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吉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潘吉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2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1月1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3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6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33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30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1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於98年2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101年7月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
101年8月21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102年4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9日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103年2月9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746公克、驗後餘重0.5646公克)及其所有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另扣得其施用、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9.0965公克、驗後餘重共計9.0498公克,交由本院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吉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101年2月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被查獲時現場所查獲之白粉6包經送鑑定結果,編號6號係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746公克、驗後餘重0.5646公克),編號1至
5號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計9.0965公克、驗後餘重共計9.0498公克),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210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1月1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3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6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33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30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7月
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101年8月21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102年4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物,因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係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證據,應在被告販賣毒品案件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746公克、驗後餘重0.5646公克││││)││├──┼──────────────┼────────┤││包裝如附表編號所示海洛因之│被告所有供其包裝│││塑膠包裝袋1個│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9.0965公克、驗後餘重││││共計9.0498公克)││├──┼──────────────┼────────┤││包裝如附表編號所示甲基安非│被告所有供其包裝│││他命之塑膠包裝袋5個│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3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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