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義選任辯護人李基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9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義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俊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5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於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戒毒偵字第10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號裁定減刑為刑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幫助 李穎峰 (其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偵查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30日受李穎峰無償委託,約定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俊義遂於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二 」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4,000元購得海洛因1錢,以助益李穎峰向黃俊義取得海洛因後,李穎峰於同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公廁內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 嗣經警 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34之1號前盤查時,扣得注射針筒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5月3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11之2號2樓住處,以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3日11時45分許,員警經同意搜索,於臺北市○○區○○○路○段○○巷11之2號2樓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採集黃俊義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穎峰於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卷第58、59頁),並有被告、證人李穎峰於101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所分別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依序為:054885、054885),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字第10198號卷第53至56頁)附卷可稽。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實驗室101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8660號鑑定書存卷為憑(見毒偵字第1603號卷第62頁)。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查本件犯罪事實二㈠被告係與李穎峰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委託人李穎峰,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為幫助施用。故核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前述事實欄二㈠之行為,尚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固非無見,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目前尚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被告受李穎峰之委託購買毒品海洛因後交付其施用,係幫助施用之行為,而非轉讓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為幫助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幫助施用、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應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已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員警偵辦,而主張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惟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行動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為警方查獲後,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稱:海洛因係在新北市○○區○○街的茶室向綽號「老二」之人購買云云(見毒偵字第1603號卷第6、43至44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被告並未提供該「老二」之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行動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等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得對「老二」發動偵查並查獲,自難認被告就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以合資購買毒品之方式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且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毒品之犯行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稱係「take」所有帶來暫放在伊住處,結果就被員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審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與本件犯行有所何關聯性,爰不另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淨重:2.72公克、純質淨重:
1.07公克、驗餘淨重:2.70公克)。編號2:已使用注射針筒柒支。
編號3:未使用注射針筒叁支。
編號4:分裝袋貳拾肆只。
編號5:電子磅秤壹台。
編號6:白色UTEC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壹支。
編號7: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壹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