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 吳柏毅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被告 陳及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5,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因財物損失22,000元部分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予以撤回,同時補繳裁判費後追加上開財物損失22,000元部分;並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7日晚間8時1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宜蘭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員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閃煞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頜骨閉鎖性骨折、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日後之醫療費用共計58萬元、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9,047元、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2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1,121,047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949元後,原告可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094,09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之前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查詢汽車、機車之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及調查筆錄為證,且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之刑事案件(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5號)之偵、審卷宗資料審核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照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復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應視同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102年5月7日至陽明醫院急診,同日入院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5月16日出院,住院治療10日,及已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446元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乙份及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8紙(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卷第8至11頁)為證,是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23,446元(已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乙節,應屬可採。且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該院函覆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咬合不正及缺牙,的確需要後續之治療,包含矯正、正顎手術及植牙假牙,目前僅進行初步矯正評估,尚未開始療程;急、住院及後續治療(包括矯正、手術、植牙等)費用約58萬元(已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等語,此有陽明醫院103年3月5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日後有進行矯正、正顎手術及植牙假牙之必要,堪予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日後之醫療費用共計5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於國中畢業後,均從事麵包店服務生之工作,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當時,其仍在服兵役,退伍後於102年8月13日再到瑪格莉西點麵包店擔任服務生至同年月23日,僅領取10日薪資8,300元,即因系爭交通事故後遺症致頭仍眩暈而無法工作等語,並提出薪俸袋影本3紙及瑪格莉西點麵包店工作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8頁)。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原告出院後是否會產生眩暈之後遺症,而無法從事服務生之工作?該院函覆表示:原告出院後因頭部外傷可能產生輕微腦震盪而引發暈眩導致無法工作,合理休養期間約為1個月之事實,此有陽明醫院103年3月5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故原告主張其須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之事實,應屬可採。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102年4月2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實際從事服務生之工作,足認其有工作能力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照前述基本工資之標準,而賠償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導致工作收入減少之金額19,047元等語,自屬有據。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物之毀損請求損害賠償者,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計算其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理費共計22,000元,固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卷第13頁),然上開估價單中除「前避震調修」、「前面板調修」、「前工除」及「前內工除」共計4,200元,應屬工資,無須折舊以外,其餘17,800元(計算式:22,000-4,200=17,800),則屬零件費用,原告前開支付之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之說明,此部分自應予以折舊。按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為計算。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係99年9月,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系爭機車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2年5月7日止,已約使用2年9個月,則原告就零件費用支出17,800元,折舊後之殘值為2,292元[計算式:17,800-(17,800×0.536)=8,259;8,259-(8,259×0.536)=3,832;3,832-(3,832×0.536×9/12)=2,292,元以下均
4捨5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部分2,292元及工資部分4,200元,共計6,4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雙側下顎、左上顎骨及顴骨骨折之傷害,需後續之治療,已如前述,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堪予認定。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從事過牛排店、麵包店服務生的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8千元左右;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國中畢業,在菜市場受僱賣蘿蔔糕,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元左右。此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審核在案。又原告於100年度國內所得為62,280元,101年度國內所得為100,98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於100年度股利所得為451元,101年度股利所得為567元,名下財產課稅現值為2,436,180元,此有本院調閱兩造之100、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狀況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原告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6,949元,此有原告陳報其銀行存摺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被告對此並未予以爭執,依法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778,590元[計算式:(580,000+19,047+6,492+200,000)-26,949=778,590]。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7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之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1%,其餘29%則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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